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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丽娟、周文丰与徐龙、周珊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娟,周文丰,徐龙,周珊羽,魏国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号原告:朱丽娟,无业。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丰。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宏恩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周珊羽,无业。委托代理人:徐龙,宏恩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魏国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龙,宏恩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朱丽娟、周文丰诉被告徐龙、周珊羽、魏国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丽娟之委托代理人付小坤,原告周文丰的委托代理人郝秀娟、宋涧菊,被告徐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娟、周文丰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35分,在友谊路与朝阳道交口北,被告徐龙驾驶车牌号为冀冈越野车与原告周文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奥迪轿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第02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龙负全责,周文丰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双方车损。原告朱丽娟为辽E×××××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事发后,原告周文丰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车费36015元。周文丰委托任占武对辽E×××××奥迪车进行公估,公估费18040元由周文丰支付。车修好后周文丰将车交付给了朱丽娟,朱丽娟将车辆损失费用378855元的索赔权授权给周文丰,由周文丰以原告的身份向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追究索赔责任。被告周珊羽为冀B×××××的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魏国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的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26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辽E×××××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第BTATSED2014102301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辽E×××××轿车更换配件金额342815元、维修项目金额19000元、残值估价1000元,实际估损金额为360815元。原告周文丰在唐山市路北区吉通高级轿车维护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360815元。原告周文丰垫付公估费1804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8855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788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珊羽、魏国帅对徐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徐龙辩称,我们公司入保险了,所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年检有效且不存在饮酒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情况下进行理赔。被答辩人车辆损失主张过高,应当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如被答辩人未提供应扣除工时费及17%增值税且该车辆损失我方也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的报告书一份,2份报告书证据效力相等,但数额差距过大,就此我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中午21时35分许,在友谊路与朝阳道交口北,被告徐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越野车与原告周文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E×××××奥迪轿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了第025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龙负全责,周文丰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辽E×××××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第BTATSED2014102301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辽E×××××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342815元,公估费18040元。被告周珊羽为冀B×××××的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魏国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的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零时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本院依职权要求双方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过庭审,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中关于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相关鉴定人员并未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且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总损失342815元的10%为34281.5元,车辆损失本院共支持326533.5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04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娟、周文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53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19元,由原告朱丽娟、周文丰负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汪小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