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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汉忠与薛锦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汉忠,薛锦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袁汉忠。被告薛锦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8-10层。负责人许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汉忠与被告薛锦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汉忠、被告薛锦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3月20日,被告薛锦标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原告袁汉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汉忠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薛锦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汉忠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薛锦标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袁汉忠至启东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96天。事发后,被告薛锦标垫付医药费8301.9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天×96天)。2、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57300元(300元/天×191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100元/天×96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6、原告主张物损50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双方对第一、二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结合原告袁汉忠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因肋骨骨折无明显并发症,一般住院观察15天左右即可,因此住院期限以20天为宜,需休息120日,护理期为3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将以法医意见作为相应裁判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得8301.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法医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袁汉忠住院期限以20天为宜,其医药费中的病床费、护理费均以20日计算,超过部分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袁汉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医药费损失为553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结合法医意见,支持原告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难以证实原告袁汉忠收入300元/天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从事个体户经营的事实,本院参照本省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6650元/年之标准结合法医意见支持其误工费12049.32元(36650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仅仅提供其妻子程玉琴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难以证实程玉琴护理原告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其妻子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法医意见,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3150元(70元/天×15天×2人+70元/天×15天);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200元;8、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450元。综上,原告袁汉忠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2040.42元。因事发后,被告薛锦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301.9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薛锦标垫付款8301.90元后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3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汉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738.52元(汇入原告袁汉忠在启东农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320626010110900211457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锦标垫付款人民币8301.90元(汇入被告薛锦标在中国民生银行启东支行开设的账户:62×××9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依法减半收取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锦标负担350元,原告袁汉忠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小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