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曹秀山、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国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曹秀山,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国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45号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大鹏,系该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山,男,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扬净,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国宪,男,汉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保路,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秀山、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国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周平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后胜,被告曹秀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伦平,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第三人宋国宪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诉称,汶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汶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裁决书以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2014年6月27日向卧龙管理局和希望华西公司送达的《关于我公司承接卧龙大熊猫研究中心灾后重建项目装饰分包工程有关事宜汇报报告》及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对该报告的回复片面认定宋国宪不是盛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断章取义。2.原告提交的证明均证实曹秀山系宋国宪带领的班组工人,但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失之公允,明显偏袒被告盛德公司。3.仲裁庭审理中已查明,原告是把工程中的相应项目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盛德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第三人宋国宪作为其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工程,原告从未将项目分包给宋国宪个人。裁决书适用法条错误,裁决书引用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规定适用主体有误,不应当用在原告与被告曹秀山之间,应用在被告曹秀山与被告盛德公司之间。对原告与被告曹秀山之间应当引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曹秀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曹秀山的代理人辩称,曹秀山与原告希望华西公司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宋国宪是希望华西公司的施工班组,曹秀山是宋国宪的工人,因此,曹秀山与希望华西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盛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均不包含能源中心的外墙真石漆刷漆,能源中心外墙真石漆刷漆工程不属于盛德公司的分包范围;第三人宋国宪是独立的劳务班组,不隶属于盛德公司,也不是盛德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曹秀山不是盛德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宋国宪辩称,宋国宪在2014年7月1日后就没有参与真石漆的所有项目,曹秀山是为希望华西公司干活受的伤,其应是希望华西公司的工人。原告希望华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关于曹秀山2014年7月17日在能源中心从梯子上摔下来项目部调查报告》。拟证明曹秀山是宋国宪安排做事的,其工资和工资标准均由宋国宪发放。3.关于对《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复的回复》、卧龙自然保护区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四川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劳务工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宋国宪是盛德公司的员工,并发放工人工资。4.唐杰的情况说明、周雨君所发短信。拟证明宋国宪在做真石漆工程,且宋国宪是盛德公司员工的事实。5.宋国宪出具的证明、宋国宪与曹秀山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拟证明曹秀山是宋国宪的工人。6.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有合法分包关系。7.曹秀山仲裁申请书、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曹秀山是计件工资。8.2014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2014年4月14日会议纪要、2014年5月2日会议纪要和记录,2014年4月14日宋国宪的承诺书,委托付款书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宋国宪是盛德公司代表,并在会议上做出施工承诺,并将承诺款打入了盛德公司,宋国宪就是盛德公司的人。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秀山、盛德公司、宋国宪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曹秀山不是希望华西公司的员工。被告曹秀山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施工总承包单位。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拟证明曹秀山在2014年7月16日受伤后分别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3.2014年10月2日宋国宪证明、2014年10月8日宋国宪出具的欠条、2014年10月8日王国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曹秀山在宋国宪处从事真石漆劳动。4.2014年12月2日曹金富、黄龙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曹秀山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希望华西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总承包方不一定就是具体施工方,该组证据也能证明曹秀山在从事真石漆工作,且在宋国宪处领取工资。盛德公司、宋国宪对曹秀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盛德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盛德公司的相关资质。拟证明盛德公司具有分包资质。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盛德公司从原告处分包的工程不包括能源中心。3.2014年8月6日《关于尽快完成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道路交通灾后重建项目的质量整改通知》、2014年8月7日《关于尽快完善卧龙自然保护区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道路交通灾后重建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工作的通知》。拟证明从原告发的通知可以看出分包工程的不止盛德公司一家公司。4.2014年6月27日盛德公司《关于我公司承接卧龙自然保护区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重建项目—装饰分包工程有关事宜汇报》及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的回函。拟证明盛德公司已通知卧龙管理局及原告合同履行情况,在2014年6月27日后不再进行施工,宋国宪不是盛德公司员工。5.2014年8月12日盛德公司结算书。拟证明盛德公司没有分包能源中心大楼真石漆工程。6.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曹秀山与希望华西公司有劳动关系,与盛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7.短信、调查报告和唐杰证明。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宋国宪。经庭审质证,原告希望华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盛德公司的证明效果;证据5是盛德公司单独制作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不能达到盛德公司证明目的。被告曹秀山、第三人宋国宪对盛德公司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宋国宪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兽医院大梁更改方案》、2014年3月1日卧龙大熊猫研究中心项目部《关于卧龙研究中心项目务必限期完工的通知》。拟证明第三人宋国宪在灾后重建项目中曾以多种身份出现,在2014年7月1日后就没有参与能源中心项目了。2.《卧龙熊猫基地工天考勤表》、收条、现金取款回单。拟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7月1日后不再承包灾后重建工程,并终结了与曹秀山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希望华西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2更能证明曹秀山、宋国宪与盛德公司的关系,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曹秀山认为证据1的兽医院大梁更该方案是复印件,有瑕疵,如有原件更能证明早期原告将项目分给了宋国宪;对证据2的收条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曹秀山与宋国宪关系终结于2014年7月1日。被告盛德公司同意曹秀山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四川省卧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将卧龙自然保护区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希望华西公司,2012年7月1日,希望华西公司将卧龙自然保护区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内外墙刷漆、抹灰、吊顶工程分包给盛德公司,分包范围包括隔离猫舍、兽医院、6号管理用房、游客服务中心、科普中心、办公科研楼内外墙刷漆、抹灰、吊顶工程施工。2013年5月12日,曹秀山与宋国宪签订劳务协议,对卧龙自然保护区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灾后重建项目的内墙乳胶漆、外墙真石漆由曹秀山施工。2014年7月16日,曹秀山在工地粉刷能源中心大楼真石漆时,从架凳上摔下来,造成颈4椎体骨折四肢瘫痪、颈5右侧横突骨折、肺部感染。2014年12月11日,曹秀山向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希望华西公司或盛德公司有劳动关系。2015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曹秀山与希望华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国宪是否是盛德公司员工;盛德公司是否分包了能源中心大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曹秀山是否与希望华西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据分析,虽然宋国宪有为盛德公司分包工程施工的行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国宪为盛德公司员工,盛德公司在给希望华西公司的汇报材料中明确表示宋国宪不是其项目负责人,希望华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从2014年3月1日希望华西卧龙项目部所发的限期完工的通知中的称谓看,希望华西将盛德公司、宋国宪班组分别作为独立的个体并列排列的,由此可见宋国宪班组与盛德公司无上下级关系,其应为系隶属于希望华西的一个独立施工班组。根据希望华西公司及盛德公司的分包合同,盛德公司并未分包能源中心大楼真石漆工程,且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盛德公司分包了能源中心大楼真石漆工程,故对原告认为盛德公司分包了能源中心大楼真石漆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不能证明其将能源中心大楼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盛德公司,也不能证明分包给了其它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且根据现有证据,该工程由无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宋国宪负责施工,而被告曹秀山在能源中心大楼做外墙真石漆工程,且接受第三人宋国宪的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曹秀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工程是希望华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该案中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希望华西公司与被告曹秀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秀山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审 判 员 冯 昊人民陪审员 周平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