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宫俊香与窦宝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宫俊香。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宝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公司职员。原告宫俊香与被告窦宝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俊香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窦宝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俊香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窦宝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范庄子村内十字路口,撞沿道路由北向南宫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宫俊香及其乘车人张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窦宝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欣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宫俊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5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41.60元、护理费4694.4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3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宝君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凭票计算,没有公章的挂号条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每天赔偿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6000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孙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窦宝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600元,有原告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窦宝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范庄子村内十字路口,撞沿道路由北向南宫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宫俊香及其乘车人张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窦宝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宫俊香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6556.28元。原告宫俊香的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宫俊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母亲班维兰1944年7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三人。长女孙洁2000年7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次女张欣2007年4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另查,被告窦宝君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窦宝君为原告宫俊香垫付医疗费136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窦宝君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宝君承担。原告宫俊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宫俊香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俊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宫俊香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宫俊香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宫俊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65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3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误工费7041.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90天)、护理费4694.4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3元(原告母亲班维兰1944年7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子女三人,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9年×20%÷3人=6093元。长女孙洁2000年7月1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1850元/年×3年×20%÷2人=6555元。次女张欣2007年4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155元/年×10年×20%÷2人=10155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俊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1.60元、护理费4694.40元、残疾赔偿金844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4759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俊香医疗费65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56.28元的80%即10685.02元。三、原告宫俊香退还被告窦宝君垫付医疗费136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宫俊香承担94元,被告窦宝君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