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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耀武与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武,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109号原告胡耀武,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虹(原告之妻),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北里20号楼。法定代表人石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原告胡耀武与被告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亨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武及委托代理人程虹、被告四平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武诉称:2012年8月,我向被告筹建的香厂路社区菜市场交纳了两个摊位费租金及押金共计7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开张正式营业,由于被告未能办下营业执照所以到期不能正常开业,并不能确定正式营业时间。原告无法等待,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费用,被告承诺等摊位租满后返还我费用,但一直拖延退款时间。四个月后,我又找到被告,被告又说再等等,最后被告表示只能退还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诚实信用违反约定在先,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租金及押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平亨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纳费用情况属实,我公司收取了原告7000元的费用,收取时间也认可原告所述的2012年8月,因为时间过长,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市场是在2013年5月18日试营业,于2013年8月正式营业,2013年8月7日取得的营业执照。原来我公司是承诺在2012年10月试营业,但由于老市场翻新,有些设备需要完善,因涉及食品安全、消防、工商等各方面的原因,没能在2012年10月试营业。我公司曾在市场试营业前一周通知商户来选具体的摊位,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来。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事后是否曾要求退款。现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退还原告部分款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胡耀武欲租赁香厂路菜市场的2个摊位进行经营,故向被告四平亨达公司交纳了7000元,根据四平亨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该笔款项为租金、押金。经双方确认,该笔款项中6000元为2个摊位3个月的租金,其余1000元为2个摊位的押金。庭审中,胡耀武主张四平亨达公司原承诺市场于2012年10月开张营业,但实际并未营业,提交了记载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的媒体报道打印件一份,该文章中有如下记载:“社区里的菜市场建成3个月,却还没有开张的动静,家住西城区香厂路附近的居民怕家门口的菜市场成了“空摆设”。今天上午街道表示,菜市场开业手续正在办理中,预计年底营业。好事多磨等三月,菜市场迟迟不开……”。四平亨达公司认可该报道陈述的情况。胡耀武另提交了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香厂路分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注册成立。经询,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胡耀武亦从未入场经营。因就退还已交纳费用问题双方产生分歧,现原告胡耀武起诉来院,要求四平亨达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租金及押金7000元。四平亨达公司同意退还胡耀武2000元,但不同意胡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耀武向四平亨达公司预付了摊位租金和押金,因市场未能如期营业,四平亨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摊位交付给胡耀武使用,致使胡耀武无法使用摊位正常经营,且经营时间的推迟并非胡耀武所致。基于上述事实,现胡耀武要求四平亨达公司退还其摊位预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耀武租金和押金七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四平亨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