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吉泰与黄胜章、舒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章,舒志根,周吉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章。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志根。上述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泰。委托代理人:张维。上诉人黄胜章、舒志根因与被上诉人周吉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5日17时35分,被告黄胜章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途经余梁公路永和老路路口与原告周吉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吉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黄胜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周吉泰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吉泰因交通事故致左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护理期限为6个月左右,营养期限为4个月左右。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伴左腓总神经严重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垂足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舒志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胜章已经支付原告75000元。关于原告周吉泰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06675.76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住院7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70元;3.护理费14629.9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住院79天,应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4.0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89.95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1天,按每天4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40元;4.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35.90元计算15个月。该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69815.6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但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0534×17×20%=”69”815.60元;7.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护理用品费308元。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308元。两被告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认定,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0199.31元。原审原告周吉泰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黄胜章、舒志根共同赔偿原审原告21513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胜章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黄胜章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舒志根,没有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胜章、舒志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黄胜章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胜章、舒志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吉泰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8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629.9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5245.55元;二、被告黄胜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周吉泰医药费966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用品费3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953.76元,扣除被告黄胜章已经支付的75000元,尚需赔偿29953.76元;三、驳回原告周吉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原告周吉泰负担506元,被告黄胜章、舒志根连带负担1202元,被告舒志根负担54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黄胜章、舒志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吉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黄胜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周吉泰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舒志根,没有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黄胜章、舒志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黄胜章负担1668元,上诉人舒志根负担1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