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700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丁某甲,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胡某与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婚姻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经政府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在××中学九年级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丙,现在××幼儿园读书,××××年××月××日胡某做绝育手术。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与��某甲离婚;婚生女由胡某抚养,婚生子由丁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丁某甲承担。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濉溪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育状况;原、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镇商贸城居住。丁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胡某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形式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某与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在××中学初三年级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丙,现在××学校幼儿园读书。胡某与丁某甲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濉溪县××镇××村商贸城居住。本院认为:胡某与丁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胡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