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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2周岁,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因网聊与人私奔,至今无音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担抚养费200元。被告于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12年12月17日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8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登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抚松县北岗镇参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下落不明,被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