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陆光华、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陆光华,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负责人顾健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光华。被告陈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陆光华、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垚、张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光华、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分行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陆光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28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买南通天安花园30-**的房产,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且由被告一、二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两被告以其位于南通天安花园30-**作为抵押为其所有债务提供担保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还能正常还款付息,自2014年8月1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1300991.6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269688.89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30251.10元及罚息、复利1051.63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9642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南通天安花园30幢903室、阁楼03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陆光华、陈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光华、陈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光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28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天安花园30-**的房屋购房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所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天安花园30-**的房屋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中所载的房屋坐落为“天安花园30幢903室、阁楼03室”,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2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陆光华发放案涉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2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偿还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出现逾期,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止已累计7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9688.89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30251.10元及罚息、复利1051.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96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陆光华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陆光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同时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光华、陈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陆光华、陈艳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光华、陈艳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已为合同所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陆光华、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光华、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9688.89元及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30251.10元及罚息、复利1051.6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陆光华、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964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陆光华、陈艳名下的、坐落于南通市天安花园30幢**室、阁楼03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5元(已减半),由被告陆光华、陈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