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北京逸锦轩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逸锦轩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审反诉被告)北京逸锦轩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姜艳,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海、黄栋,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栋,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逸锦轩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锦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逸锦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逸锦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的违约行为,相反是远洋公司未向逸锦轩公司发出交货书面通知,导致逸锦轩公司无权及不可能贸然交货。由于远洋公司拒绝履行交货前应向逸锦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从而使逸锦轩公司所承揽定做的货物无处交付,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远洋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提清货物及给付剩余货款342287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鄂尔多斯那达慕运动场装修工程配饰、油画、采购及安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逸锦轩公司必须在同年8月1日前供货(油画、窗帘、灯具)并安装完毕,但逸锦轩公司第一批产品到2008年8月8日才安装、摆放完毕。逸锦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安装,也未按照远洋公司的要求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并储存在项目所在地库房或远洋公司指定的库房。逸锦轩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8月1日前已将所有产品加工制作完毕,而是将剩余货物存放在自己保管的库房内,故逸锦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远洋公司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逸锦轩公司发出货品交货通知,故远洋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按照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事实来划分各自责任,并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逸锦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逸锦轩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林审 判 员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