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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雷跃明受贿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某,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今,被告人雷某某先后担任九江市规划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股级)、九江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负责人(副科级),负责落实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备案、动态巡查及受理违法城乡规划建设案件的举报投诉等工作。被告人雷某某负责上述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程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雷某某辩解程某某送给其的40万元不是好处费,是其退股应得的赔偿款。其辩护人提出:1、雷某某收受程某某支付的40万元系交易不成,一方反悔而支付的违约赔偿款,并不是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好处费,不能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雷某某妻子姐姐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筹资入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今,被告人雷某某先后担任九江市规划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股级)、九江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负责人(副科级),负责落实城乡规划执法监察备案、动态巡查及受理违法城乡规划建设案件的举报投诉等工作。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2)、干部简要情况表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任职的情况。(3)、九江市建设规划局的文件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任九江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的事实。(4)、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机构的职责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担任该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责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具体是:1、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九江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负责人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程某某(九江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九江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九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开发九江诚信花园小区项目上提供便利,非法收受程某某所送的20万元好处费,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开发诚信小区存在诸多的违规之处,为了得到被告人雷某某的关照及以后业务上继续得到关照,在其车内送给被告人雷某某现金20万元,同时证实送给雷某某的20万元其分别以孙某某和谢俊明的名义出具借条在公司做账的事实。(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某某送给雷某某20万元并以孙某某和谢俊明的名义出具借条在公司做账的事实。(3)、证人谢俊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让其到程某某处帮他拿20万元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从诚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程某甲处)借过钱,借条不是其出具的。(5)、企业信息证实九江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经过、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6)、九江诚信房地产公司违章的相关材料证实程某某开发的“诚信花园”小区项目存在违章情况并被处罚的事实。(7)、借条证实程某某送给雷某某的20万元均以谢俊明和孙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8)、财务明细及记账凭证证实程某某送给雷某某的20万元以孙某某的名义在公司做账的情况。(9)、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经过与证人程某某的陈述相符,可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九江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负责人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开发香域半山项目上提供便利,先后收受王某送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送10万元给被告人雷某某的事实。(2)、证人徐某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曾因香域半山项目变更相关计划找其商量的情况。(3)、企业信息证实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王某及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4)、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材料证实江西一洲房地产公司开发香域半山项目的经过情况。(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经过与证人王某、徐某军的陈述相符,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九江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负责人职务期间,对在九江市万众实业有限公司(原九江万事建材厂)在厂区内的违章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2010年春节前,九江市万众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安为表感谢送给雷某某2万元,雷某某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市司法局门口送给雷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证实九江市万众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等情况及吴某安的身份情况。(3)、房屋照片证实九江市万众实业有限公司违章建筑的情况。(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的经过、内容与证人吴某安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九江市城市规划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负责人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程某某在开发九江七星大厦项目上提供便利,以加州风情项目(该项目系程某某以九江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所开发)退股一事为由,非法收受程某某所送的40万元好处费,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和朋友张吉祥取得了一块土地,准备共同开发加州风情小区项目。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吉祥将股份按135万元一股转让给其,让其占85%的股份,他占15%的股份,但必须在15天之内把钱给他。其为了筹钱决定将17%的股份按每股165万元对外转让。后其找了黄某强、徐某龙和雷某某来收购股份。徐某龙按时间节点将1000万元打入了其账户,雷某某本想以他姐姐的名义购买4股,但他没有那么多钱,要其先垫一部分。这时,其哥哥找了彭泽的陈某林来收购股份,陈某林愿意以165万元一股购买其10.5%的股份,并向其账户汇了1732.5万元。因九江这边股东较多,钱也未筹齐,只有徐某龙打了钱给其,黄某强已经准备好了200万元,雷某某还在筹钱,也没打给其,所以其决定将徐某龙等人的股份退掉。经商量,其决定赔偿徐某龙80余万元,因黄某强和其是生意上的伙伴,也筹了200万元准备打给其,其就给了黄某强4万元作为补偿。雷某某是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违章建设认定中心负责人,是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领导,其是开发商,其在开发小区过程中有很多事情需要他帮忙,在这件事情上其本来就想给他补偿。由于2009年房地产行情不好,房价涨得厉害,其就骗陈某林说有4股已经转让给别人了,如还要的话,就按每股175元的价格购买,后陈某林购买了这4股,其将40万元钱给了雷某某。其之所以让陈某林出40万元来送给雷某某,主要是为了感谢他多年来对其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和关照。(2)、证人徐某龙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在七星开发的加州风情小区项目中投了1000万元,但后来程某某将股份转给他人,便将其投的1000万元加上80万元赔偿退给了其的事实。同时证实程某某转让的17%股份中其准备购买10.5%的股份,雷某某欲购4%的股份,黄某强欲购2.5%的股份,雷某某没有筹到钱,所以也没有投资,只有其筹了1000万元并汇到了程某某的账户上。(3)、证人黄某强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徐某龙、雷某某准备合伙购买程某某开发的九江市加州风情项目的股份,后来程某某反悔不同意转让,程某某给了其4万元作为补偿的事实,所证实的经过、内容、购买股份的数量及退股的赔偿等情节与证人程某某、徐某龙的陈述相符。(4)、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实其与别人合伙在程某某处购买了加州风情项目17%的股份,其买了6.5%的股份,当时九江的地产行情很好,其要求程某某多转点股份给其,程某某同意再转4%股份给其,但每股要多加10万元,其同意了并把钱打到了程某某的账户上。(5)、七星大厦初步核验报告及意见证实七星大厦项目规划初步核实的情况。(6)、转账凭证证实陈某林将购买股份款转账给程某某以及程某某将40万元转帐给雷某某的事实。(7)、案件移送函证实案件的来源。(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的归案情况及退清全部赃款的事实。(9)、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徐某龙、黄某强准备从程某某处购买加州风情项目17%的股份,其欲购4%的股份,其他股份由他们购买。谈好后,徐某龙打了1000万元给程某某的账户上,这些钱都是徐某龙打的,其还没有筹到钱。后程某某将17%的股份转让给了别人,要把徐某龙的钱退掉,徐某龙不同意,经协商程某某同意额外赔偿80多万元给徐某龙他们,这80万元的补偿款是给已经打钱过去的徐某龙等人的,徐某龙等人筹的钱中没有其的钱,所以这些补偿款跟其没关系,其也没有从这些补偿款中分得钱,程某某完全可以不给予其任何补偿。在程某某将徐某龙等人的钱退回给他们之后,程某某知道其本来想购买4%的股份,也知道其没出钱,就找到其问其是否还要股份,如不要就给其一笔钱,其当即表示不要股份。程某某是借这次退股的事情给其40万元,是希望其关照他,退股只不过是个借口。后程某某将40万元打到了其提供的其姐姐的账户上。程某某送其40万元是希望其能对他开发的七星大厦项目的违规建设的问题给予关照,程某某一直在九江从事房地产开发,也希望其以后能一直对他进行关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程某某送给其的40万元系其应得的赔偿款,不是好处费,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徐某龙、黄某强、陈某林的陈述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在购买加州风情项目股份中没有实际出资,程某某的赔偿是针对给实际出资人的,程某某借退股为由送40万元给雷某某是因为雷某某时任九江市建设规划局违法违章建设认定中心主任,对九江市城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按照规划设计图纸进行开发进行监督,为了七星大厦项目违规开发问题上能够得到雷某某的关照,也为今后其从事房地产开发能够继续得到雷某某的关照而送的,且被告人雷某某对程某某给予其40万元的目的是明知的,故程某某送给被告人雷某某的此4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雷某某姐姐账户和明细,与被告人雷某某筹钱购股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其行为以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的行为可视为被告人的退赃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没收之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交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