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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法执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00507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申请人之兄。被执行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4)横民初字第00910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1、被执行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申请人周某70000元;2、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郑某某负担;执行费950元。申请执行人周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9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某某分别在榆林市工行榆林广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中有存款。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横法执字第005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郑某某在榆林市工行榆林广场支行账户6222022610004421990中的存款3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账户6228492940011223610中的工资收入20000元。我院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横法执字第0050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郑某某在榆林市工行榆林广场支行账户6222022610004421990中的存款30000元,划拨后依法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账户6228492940011223610中的存款20000元,划拨后依法继续对其账户予以冻结。我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横法执字第005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郑某某在榆林市工行榆林广场支行账户6222022610004421990中的存款30000元;解除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账户6228492940011223610中的存款2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账户6228492940011223610中的存款为工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账户6228492940011223610中的工资收入2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扣划被执行人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南郊支行账户6228492940011223610中的工资收入22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谢加富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