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明、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2012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家境窘迫、嗜赌如命。女儿出生后,被告厌恨原告没生男孩,导致双方本就脆弱的夫妻关系彻底走向了破裂。原告失望之极、痛苦至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女儿的学费和医疗费凭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施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而且女儿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希望尽力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26日双方在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施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争吵。双方婚前婚后没有添置大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发生。2015年4月28日,原告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之后结婚生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然经常发生吵闹,但大多是为家庭生活琐事或因双方性格原因所致,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发生。现原告苏某某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