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东诉被告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石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刘亚东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宇原告刘亚东诉被告石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通过亲戚丁伟找原告借款46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本院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宇向原告刘亚东借款4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东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石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小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