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普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宋裕安与巴州西域丽人果源农业有限公司、郑峰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裕安,巴州西域丽人果源农业有限公司,郑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普民初字第43号原告宋裕安,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山东省黄县人,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许栋梁,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西域丽人果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大道东方一号花园1幢2-402室企业法人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郑锋,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江苏省淮阴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宋裕安诉被告巴州西域丽人果源农业有限公司、郑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裕安委托代理人许栋梁,被告巴州西域丽人果源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裕安当庭放弃对被告郑锋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裕安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与被告相邻的阿瓦提农场土地。当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开始建房或相关工作时,遭到被告极力阻扰并在原告的耕地内打地基和路口堆放水泥块等杂物设置路障,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物权的行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阿瓦提农场相关领导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了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者的事实,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内打地基、堆放杂物、设置路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并恢复原状;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2010年1月1日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在2006年1月1日签订了12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者取得的时间和土地数量均不一致,被告的确修建了宅基地,时间在2010年前修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否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之内,且原告是否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宋裕安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开发荒地位置振兴路以东,机场绿化带角,东起机场绿化带加角、西至振兴路、北起绿化带、南至“郑峰”(郑锋)地;面积12.75亩,从2010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使用30年。而被告西域公司郑锋于2006年1月1日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承包开发荒地位置库塔干渠以北,南部路两侧;面积1249亩,从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使用30年。现双方对此案中修建的地基及水井等修建物都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供2010年1月1日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而签订时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50年1月1日,并非期限为30年,而期限限定为40年。另查:2015年4月13日巴州阿瓦提农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振兴路以东,机场绿化带角;该宗土地在2009年由“郑峰”(郑锋)平整建房,农场安排土管科,制止“郑峰”(郑锋)违建,“郑峰”(郑锋)未办理手续,停止了建设,2010年宋裕安与农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东起:机场绿化带角、西至:振兴路、北起:绿化带、南至:“郑峰”(郑锋)地;土地面积为12.75亩。原告宋裕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0年1月1日与阿瓦提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照片5张。被告西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2006年1月1日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照片、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宋裕安于2010年1月1日与阿瓦提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2.75亩,合同虽写明承包耕地的四至方位,但未明确四至方位的具体位置及提供该合同土地相应地理位置图标,且在签订合同时,签订的耕种土地年限为4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于2006年1月1日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249亩,合同中约定的耕地位置为库塔干渠以北,南部路两侧,并未明确耕地四至位置及合同土地相应地理位置图标,由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合同在前,原告所签订土地合同在后,故不能明确此案侵权土地的经营权的归属,且原告未提供土地经营权归属相应地理位置图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西域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裕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宋裕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