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李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李菊英,李满华,吴武斌,孙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楼国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英,个体。委托代理人冯胜平,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华,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武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个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上,李满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当行驶至江西省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而与行人即李菊英发生相撞,造成李菊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满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菊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李菊英为农村户籍,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李菊英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2天(2014年12月22日—23日),在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天(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40天(2015年1月24日—3月4日),总共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43401.14元,另购买轮椅花费了1280元。李菊英伤情比较严重,多处骨折,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明确载有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的有2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用药清单中明确载有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的有21天,李菊英现仍在治疗之中。另李菊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江西省金溪县工商局于2014年3月12日签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场所为江西省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浙G×××××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孙忠为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吴武斌于2014年12月23日为李满华就本次事故应承担李菊英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李满华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给李菊英用于治疗,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垫付了70000元给李菊英用于治疗。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孙忠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菊英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李菊英为农村户籍,仅以其在金溪县琅琚镇从事个体经营为由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赔偿。李菊英伤情比较严重,“一级护理”共有23天(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2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1天),故该23天应按2人/天计算护理费。李菊英主张交通费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李菊英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600元,护理用品704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由于吴武斌为李满华就本次事故应承担李菊英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满华应与吴武斌就李菊英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菊英的合法损失应由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满华垫付的38000元医疗费可在下次李菊英治疗终结做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一并处理。综上,李菊英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401.14元;2、误工费5635.53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8569元/年÷365天×72天);3、护理费8342.04元{一级护理费4039.30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23天×2人)+二级护理费4302.74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365天×(72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南昌住院每天补助50元×住院32天+金溪住院每天补助30元×住院42天);5、营养费21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住院72天);6、交通费1600元;7、××辅助器具费1280元(轮椅费);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165278.71元。该款由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李菊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就李菊英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已发生的费用赔偿给李菊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78.71元(应赔付的165278.71元—已垫付的7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驳回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李菊英负担50元,李满华、吴武斌共同负担3755元。一审宣判后,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孙忠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责任中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驾驶员李满华出险当天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不认识车主,车主孙忠将车辆借给蔡国祥,蔡国祥又将车辆借给李满华,在庭审中孙忠并未承认李满华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中规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准时到庭,法院便缺席判决,法律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合理判决。被上诉人李菊英答辩称,肇事司机李满华是从朋友蔡国祥处借的车,蔡国祥是在车主孙忠那里借的车,从借车关系看可以推定李满华驾驶车辆获得了车主孙忠的允许;李满华有驾驶证,其驾车行为不会增加保险赔偿的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认为孙忠在事故中无过错则上诉人不用承担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书面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给上诉人,传票明确了开庭时间,但是上诉人在规定时间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满华、吴武斌同意被上诉人李菊英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孙忠答辩称,蔡国祥与被上诉人孙忠是朋友关系,以前就借过车给蔡国祥,蔡国祥问自己借车肯定会借的,但是借车时无法预料到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借车时也不会说允许或者不允许蔡国祥将车辆借给他人,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本来应该是9点钟开庭,但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按时到庭,一审法官在征求我们已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后等到9点40才开庭,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也请二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代抄单两份;证明被保险人孙忠就浙G×××××车在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等,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3、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送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经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4、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上诉人前期被先予执行,共支付70000元。5、现场查款询问记录一份;证明驾驶员李满华陈述不认识车主。6、短信及通话记录打印件伍张;证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多次与一审法院沟通希望可以延迟开庭。被上诉人李菊英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均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关于责任免除范围没有包含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这一项,其责任免除内容与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不一致;对证据四无异议,上诉人垫付70000元是事实;证据五的询问笔录只有一个人做,询问人未亮明身份,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是上诉人单方行为,开庭时间一审法官已书面通知,且法官在征询当时到庭当事人意见后还等了40分钟才开庭,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满华同意被上诉人李菊英的质证意见,且证据五的内容不完全属实,被上诉人与车主孙忠认识,但是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孙忠的车辆就在金溪,孙忠的朋友们开他的车,孙忠都是知道的。被上诉人吴武斌同意被上诉人李菊英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孙忠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中有被上诉人孙忠签字的材料都不知情,被上诉人孙忠是电话投保,没有签过上述材料,商业保险条款内容不知情,从未收到过。证据五与被上诉人孙忠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迟到是上诉人代理人个人原因造成。本院对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三、五均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菊英对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垫付7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证据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六是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代理人单方发出的短信及电话记录打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法官接收到上述信息及电话,且根据被上诉人李菊英、李满华、吴武斌、孙忠陈述,一审法官征询各到庭当事人同意后,在原定开庭时间基础上等待了上诉人40分钟后再开庭,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为车辆,保险标的是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车辆是高速移动的危险物,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具有驾驶资质的李满华借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车主孙忠将车辆借给蔡国祥使用,被上诉人李满华又从蔡国祥处借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车主孙忠明确表示以前见过被上诉人李满华,也见过李满华开车,知晓被上诉人李满华有驾驶资质,如果李满华直接向自己借车一定会同意。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依据借车关系推定被上诉人李满华并非孙忠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李菊英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菊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及其就免责条款的约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未就该项主张变更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开庭前已书面送达开庭传票给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亦知晓开庭时间,办案法官在上诉人代理人无法准时到庭的情况下,征询各已到庭当事人同意后等待了40分钟才开庭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义乌支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准时到庭参与诉讼并据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