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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蒙学诉兴达公司、沙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蒙学,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沙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8号原告任蒙学,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吕公堡镇后李花村。委托代理人吕民国,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法定代表人郭辉,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志丹县朝阳街。委托代理人徐增宝,男,汉族,1982年8月26号出生,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沙建武,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县城南街。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蒙学与被告兴达公司、沙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蒙学及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兴达公司的法人郭辉,委托代理人徐增宝,被告沙建武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蒙学诉称,被告沙建武经营的30008钻井队挂靠于被告兴达公司,长期在他处购买钻头、修复化工料等材料产生费用860000元,由沙建武出具了欠据(零头2650未计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汇50000元外,尚欠810000元未给付。现请求:1、由二被告给付货款810000元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74046元,2、被告沙建武负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沙建武给其出具的欠据一张“���欠到任蒙学货款共计捌拾陆元整(860000元),落款:沙建武,2014年5月15日”;二、兴达公司30008钻井队供货收据16张,数额共计812650元。其中14张为杨保成签字,2张为沙建武签字。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兴达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为原告的个人行为,与兴达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沙建武辨别真伪。被告沙建武代理人认为在与原告算账时未核对明细,只是写了860000元的欠据,现从明细上看只欠原告810000元。被告兴达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沙建武挂靠在其公司的30008钻进队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随后被告沙建武在没有经其公司授权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沙建武与其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两份,用于证实沙建武经营的30008钻井队挂靠其公司的时间与管理经营形式,证明沙建武所欠他人债���与其公司无关。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认证,原告任蒙学认为被告沙建武挂靠被告兴达公司第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第二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充分说明被告沙建武所经营的30008钻井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兴达公司。被告沙建武认为,其与兴达公司的账务已结算清楚,兴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沙建武辩称,原告任蒙学与他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任蒙学与其所持有的清单记载内容一致,但形式却不同。其持有的清单加盖任丘市鑫旺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排除任丘市鑫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向其主张权利的可能性,而且原告给其提供的黄色单据加盖庆城县超石钻头经销店的印章,原告任蒙学无法证明他与庆城县超石钻头经销店之间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请求。被告沙建武提供的证据有:一、杨保成等六人于2015年1月24日提供的书证一份,证明沙建武经营的30008钻井队使用原告任蒙学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沙建武造成一定的损失。二、货物销售收据11张(第二联),销货清单18张,其中第二联的14张,第三联4张,该证据用于证明加盖庆城县超石钻头经销店印章的票据与其他票据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差别,证明目的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有4张黄色票据用于证明其已付货款。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认证,原告任蒙学认为1、被告沙建武提供的证人书写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被告沙建武认为其所出卖的化工原料及修理的钻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被告沙建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法庭应不予审理。3、供货清单第一联��供货方作为结算凭证保留,其余两联应是买受方作为记账凭证,在买受方未取得第一联的情况下视为未付货款。被告兴达公司认为这是被告沙建武与原告任蒙学之间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有:1、杨保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沙建武供货全部用于30008钻井队的生产经营。2、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二项目部工程及劳务清单、长庆油田分公司钻井工程结算签认单各一份,证实兴达公司名下的30008钻井队生产经营结算的明细情况。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质证、认证,原告任蒙学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兴达公司认为,虽然沙建武经营的30008钻井队在其公司名下结算,但双方签有协议,相互独自经营,公司与沙建武的全部账务已结清,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沙建武认为,其与兴达公司的账务已结清,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及结合本案实际,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1、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任蒙学给被告沙建武所经营的30008钻井队提供化工材料、修理钻头等业务。2014年5月15日经核对账务后,被告沙建武给原告任蒙学出具欠据一张,即“今欠到任蒙学货款共计捌拾陆元整(860000元),落款:沙建武,2014年5月15日”。因被告沙建武欠原告货款860000元,被告沙建武通过电汇的形式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810000元,因欠据上大写出现瑕疵,原告任蒙学用供货收据第一联与沙建武核算,欠款为812650元,双方言明在算账时去掉零数,实际欠款810000元。2、被告沙建武与被告兴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均为一年,两份挂靠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沙建武以被告兴达公��名义、资质从事钻井业务,由兴达公司负责结算被告沙建武在油田单位的工程账务,被告沙建武所经营的30008钻井队是以兴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理应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但该合同约定不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3、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大写虽出现瑕疵,但小写和销售凭证以及证人杨保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沙建武欠原告任蒙学810000元货款的事实。4、被告沙建武所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沙建武挂靠于兴达公司从事石油钻井业务,从被告兴达公司出具的两份挂靠协议可证实被告沙建武与被告兴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兴达公司负��被告沙建武钻井业务的工程结算事宜,以其资质与油田单位签订合同。被告沙建武在经营期间,以被告兴达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兴达公司承担,被告沙建武以兴达公司名义承包石油工程,自负盈亏,对外产生的债务应与兴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任蒙学向被告沙建武卖售化工材料、修理钻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实质要件。原告任蒙学出售化工材料、修理钻头给被告沙建武,被告沙建武与原告任蒙学核算后,被告沙建武向原告任蒙学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60000元及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74046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沙建武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元,下剩810000元未给付。虽然欠据中大写书写为“捌拾陆元整”与后面的阿拉伯数字860000元存在矛盾,但根据���方买卖实际、交易习惯和双方供货凭证等证据及货款给付情况证实被告沙建武实际欠原告货款为8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74046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历次调整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货款利率水��上加收30%—50%”,以30%为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今已满一年,81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已经超过原告主张,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74046元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经审查,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沙建武,且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了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任蒙学即出卖人,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兴达公司给付原告��蒙学欠款81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74046元,两项合计884046元。二、原告提供给被告兴达公司860000元货物销售税务票据。案件受理费13140元,被告兴达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任蒙学负担2140元。被告沙建武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永伟代理审判员  张勇斌人民陪审员  杨如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