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阳与卢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蒋阳,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玉娟,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蒋阳与被告卢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阳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计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息按季度支付,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对讼争借款利息的主张为: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卢玉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卢玉娟向原告蒋阳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兹有本人卢玉娟向蒋阳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期为一年整(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利息为两分,每月共付壹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应付肆仟贰佰元整。如借期到本人卢玉娟应连本带利如数还与蒋阳。借款人:卢玉娟、杨武”。借条中亦附被告身份证正面复印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一份借条等证据和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条中的“杨武”系被告书写,讼争借款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杨武”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因借条主文第一行体现的借款人、末尾体现的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义务人以及借条中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体现的的借款人均只有被告一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仅被告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玉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卢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孝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钟灵丹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