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其成与温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其成,温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郑其成,男,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温占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郑其成诉被告温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其成诉称,被告温占英于2014年3月在原告老家许昌收购人发,原告领着被告在农村收货,收货后,因被告温占英资金不够,原告向卖主作担保,卖主才让被告温占英将货拉回鄄城,当场被告温占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温占英没有将货款支付卖主,原告将钱支付给了卖主,后原告向被告温占英索要此款,被告温占英只支付了3500元,下欠28500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书写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温占英在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郭店村收购人发,因资金短缺,欠出卖方货款32000元,原告郑其成为其向出卖方作担保,并约定由被告温占英将货款汇到原告银行账户,由原告将钱支付给出卖方,当天即2014年3月4日被告温占英向原告郑其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郑其成泡发款叁万贰仟元整,温占英”。后被告温占英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郑其成将货款32000元支付给了出卖方。原告郑其成向被告温占英索要垫付款,被告温占英支付了3500元,尚下欠28500元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不能说清支付出卖方货款的具体时间,亦不能说清被告温占英支付其3500元的具体时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出卖方作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出卖方之间成立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原告向出卖方支付了货款,履行了担保合同,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被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清偿该款,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说清支付出卖方货款的具体时间,亦不能说清被告温占英支付其3500元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请求自书写欠条之日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其成现金2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郑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庆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