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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诸长春与被告汪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长春,汪六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诸长春,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顺宝,男,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汪六福,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诸长春诉被告汪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六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长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4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合计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利息23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汪六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诸长春人民币80000元整,借时1年利息按1.5%结算”。2012年4月5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诸长春人民币50000元整,注月息按1.5%结算”。借款交付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3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六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诸长春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再减去已付利息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元,由被告汪六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铮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