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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候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息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某现在监狱服刑,且原告已在浙江省绍兴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