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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临)鄂L×××××长城哈弗黑色越野车由咸潘公路经西河桥往西外环洞口16号线095号电线杆处,因观察后视镜操作不当,与同向右前方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撞,造成电动车上成员陈某、张某死亡,驾驶员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唐某、涂某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临)鄂L×××××长城哈弗黑色越野车由咸潘公路长城4S店经咸宝路往咸安区碧桂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安区西外环洞口16号线095号电线杆处时,与同向前方刘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追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陈某、张某死亡,驾驶员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驾车因技术生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超速行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车违反载人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肇事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证明谭某具有驾驶资质。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的到案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概貌情况。5、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尸表检验第4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主要损伤为:三级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伤、腹部挫伤,于2014年11月18日12时40分死亡,符合车祸伤死亡;陈某因车祸致右额颞头皮裂伤、脑挫伤、颅内血肿致中枢性吸循环衰竭死亡,于2014年11月18日11时28分死亡,符合车祸伤死亡。6、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1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接触方式是:(临牌)鄂L×××××越野车前右侧与无号牌雅迪电动车后左侧接触;(临牌)鄂L×××××越野车行驶速度约为76KM/H;(临牌)鄂L×××××越野车安全性能合格。7、咸宁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某驾车因技术生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超速行车,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车违反载人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我骑电动车载儿子张某、婆婆陈某回洞口家里,途经西外环线接近咸安碧桂园桥头处时,突然车尾不知被什么撞了下,我车被撞后往前滑了很远才停下,我儿子、婆婆被撞时摔下车,倒在我车后二三十米远的地上。我看到是辆黑色越野车将我车撞了。之后旁边的人帮着打了120。后来我看到警察到了现场,随后120急救车也到了现场,医生说我婆婆已经死了,将我和儿子送到医院抢救。9、证人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沙场内开铲车,看到一辆新长城越野车经过我们沙场,紧接着就听到有碰撞声音,我看见刚过的那辆越野车停在路中,我走近到现场看到路上倒着两个妇女、一个小孩,越野车上就只一个女司机,她下车后抱着倒地的妇女,我就帮着打了120急救电话。刚好路过一辆警车,下来几个警察,我介绍了情况,并指认了肇事女司机。10、证人涂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开车载同事沿西外环准备去咸安碧桂园,行至出事地点时,同向前方三十米左右有辆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越野车的右前方有辆电动车,突然黑色越野车车头右角将电动车追撞,电动车往左倒地,电动车上的人也倒地。我停车后,看见电动车上的人是两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年轻的女人伤势较轻,另两个一动不动。越野车上只有一个女司机,她下车抱着伤者,我帮着打了120急救电话,接着过来一辆警车,下来几个警察帮着处理现场。11、被告人谭某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陈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谭某及车辆所有人朱必得应赔偿被害人张某、陈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5304元。宣判后,被害人张某、陈某的亲属与谭某、朱必得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谭某、朱必得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支付100000元,余款225304元在2015年7月19日前付6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165304元。被害人张某、陈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谭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范昌雄人民陪审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项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