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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焕勇与叶百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焕勇,叶百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马焕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春,农民。被告叶百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焕勇与被告叶百泉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焕勇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春、被告叶百泉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焕勇诉称,原告系马树林儿子,1992年调整土地时,原告一家五口人以户为单位分得8.82亩责任田,马树林于1997年去世,1998年原告将村北的2.2亩责任田(长39.3米,宽37.3米,东邻解福民、西邻白树立、南至道、北至道),让被告无偿经营,现原告想自己经营,被告却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叶百泉辩称,本案诉争的2.2亩土地,是在1998年6月份被告取得的,当时村内针对人多地少和人少地多的各户进行调整,原告马焕勇以前所有的村北2.2亩土地,调整给了被告,并在村内土地台帐上进行了变更说明,现被告已经合法拥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土地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解官营村委会证明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马树林1992年调整土地后地亩数为8.82亩(5个人的责任田),共分三块地如下:1、村北地2.2亩(长39.3米,宽37.3米,东邻解福民、西邻白树立、南至道、北至道);2、西南港4.45亩;3、小马路东2.17亩,以本村土地台为证,特此证明,解官营村委会(盖章),2015年4月20日。二、解官营村委会证明信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马树林与马焕勇是亲生父子关系,特此证明。解官营村委会(盖章),2015年4月15日。三、解官营村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共1张。主要内容为:西南港西边组员地,户名马树林,人口数5,地块长39.3米,宽37.3米,地亩数2.2亩。台帐底部备注:北大道马焕勇2.2亩拨给叶百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只能证明1992年原告家中当时承包经营土地的状况,1997年村内土地调整时发生了改变;证据三台帐底部的备注说明恰好能证实本案诉争土地已经拨给了被告。被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解官营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马焕勇在九七年因少人多地,本人不想种,经过叶百泉与马焕勇协商退给叶百泉,因叶百泉多一人少地,双方协议妥后,找村会计丈量,二亩二分地退给叶百泉,此地东至解福民,西至白树立,南北至道,特此证明。解官营村委会(盖章),2014年4月28日。解官营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马焕勇家北地二亩二北退给叶百泉,当时是1998年农业税、提留款由叶百泉交纳,以后不收农业税和提留款,所发的粮食直补由叶百泉所领,一直领到现在,特此证明,解官营村委会(盖章),2015年6月3日。解官营村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共1张。主要内容为:西南港西边组员地,户名马树林,人口数5,地块长39.3米,宽37.3米,地亩数2.2亩。台帐底部备注:北大道马焕勇2.2亩拨给叶百泉。该证明有解官营村委会盖章确认。解官营村委会征购任务清单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为:内容日期为1998年6月11日,601号盛秀兰,人口数1人,征购任务99;叶百泉,人口数1人,征购任务99(该行用一横线划掉);602号马焕勇,人口数3人,征购任务296;666号叶百泉,人口数2.87人,征购任务260。两页清单上均有解官营村委会盖章确认。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在1998调整土地后,叶百泉征购任务的变化,以前叶百泉的任务栏已划掉,更改为666号,人口数由1人变更为2.87人,征购任务由99变更为260。叶百泉粮食直补银行存折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为:存折号码03×××86,姓名叶百泉,开户日期2007年6月21日,开户行昌黎县城东支行,存折内联有存款支取等流水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认可,原告认为是被告与村会计私人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变更,原告不知情,也不同意,这样的变更属于违法行为;对证据三不认识,台帐底部的备注是村会计私人加上去的,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原告将土地无偿交给了被告使用,征购自然应该由被告来交,粮食直补是给实际耕种者的,对被告领取粮食直补也没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解官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解官营村民委员会对本案诉争土地出具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经政府相关部门统一办理粮食直补凭证,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焕勇与被告叶百泉系同村村民,在1997年村内调整土地之前,原告拥有本案诉争的村北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经原、被告协商,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村北的2.2亩承包地变更为由被告经营,被告接手后一直经营至今,期间该地块的承包费、提留款及征购任务均为被告交纳,2007年开始发放的粮食直补,也一直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当初与被告协商时,只是将村北的2.2亩土地无偿交由被告耕种,并没有变更承包经营权,现村委会台帐上的承包者变更,原告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认为自己为村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焕勇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一家五口人拥有8.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村北2.2亩土地,并有解官营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1997年村内再次进行土地小调整时,因原告家少人多地和被告家多人少地,经原、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将原告在村北的2.2亩承包地转由被告经营,该变更在村委会的土地台帐上进行了相应的备注说明。被告承包该土地后,一直耕种至今,期间的农业税、提留款均由被告交纳,2007年发放粮食直补以来,也由被告在领取。被告1997年以后拥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解官营村委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并在村土地台帐上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被告亦在经营该块土地时,承担了各项义务,也享有了相应的权利,综合以上各项因素,本院对被告叶百泉拥有解官营村北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该土地是无偿交由被告经营的,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该约定存在。原告亦提出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村委会私自更改了土地台帐,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从被告提出的证据四可以看出,原、被告家在1998年缴纳征购时,因人口、土地的变更,征购任务亦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原告按变更后条件缴纳征购,并未提出疑议,一直缴纳到征购任务的取消。同时被告耕种该土地近18年时间,并从2007年领取粮食直补至今,被告一直在村内居住,现主张对承包变更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合,与事实相悖,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焕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马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