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健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健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委会北1500米(通州区北空第二副食品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何洪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晨,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青,女,1963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伟,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健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晨、伊青与被上诉人周健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周健伟于2013年5月27日入职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处担任罐车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周健伟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1200元、安全奖200元、通讯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以刷卡形式限食堂消费),按运送方量计提效益工资;《罐车、泵车管理办法》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已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周健伟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罐车、泵车管理办法》规定,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向周健伟支付的绩效工资(方量提成)中的40%为加班费。故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417-342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仅需支付周健伟拖欠工资6579.06元,不支付周健伟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2415.79元。周健伟在一审中答辩称: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铁建永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取得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2]12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铲车、泵车、罐车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半年,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月17日,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再次取得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通人社工行决字[2014]0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其泵车、罐车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半年,有效期三年。2013年5月27日,周健伟入职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周健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1200元、安全奖200元、通讯费100元,按运送方量计提效益工资;员工已阅读《员工手册》、《罐车、泵车管理办法》等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上述规章制度内容;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周健伟20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累计旷工10天,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纪解除条件为由,决定与周健伟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未支付周健伟2014年4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6740.32元。其后,周健伟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110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1848小时延时加班工资36960元、9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6880元、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417-3421号裁决书,裁决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健伟2014年4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1000元,支付周健伟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750元、2014年1月17日至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481.88元,支付周健伟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6元,支付周健伟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驳回周健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周健伟认可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周健伟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出车距离等因素估算平均每车次用时2小时,按此标准及出车次数核算,周健伟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综合计算工时的法定小时数;周健伟每月可休息4天,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均足额发放1200元基本工资,周健伟出勤但未出车时性质应为备勤、值班,不应不计算为工作时间,故周健伟不存在加班情形;同时,周健伟法定节假日出勤的,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已按1200元的标准核发加班费,铁建永泰建材公司《罐车、泵车管理办法》亦规定,周健伟每月实得的方量计提效益工资的40%作为加班费。为反驳周健伟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记载周健伟每月出勤情况)、出车记录(记载周健伟出车时间、发货方量、浇筑方法、运送距离,但未记载回车时间)、工资表(已支付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罐车、泵车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公司向司机支付的绩效工资(方量提成)中的40%为加班费,按月计发,没有加班或者加班不足的无须退还)。周健伟认可考勤表、出车记录、工资表的真实性,亦认可已足额领取方量计提效益工资,但否认《罐车、泵车管理办法》的真实性,称从未见过该制度,同时否认铁建永泰建材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实际每车次不可能2小时完成,车次间隙或不出车时也要在调度室等待,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时间。此外,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主张按照工资表记载,扣除周健伟油耗超标罚款161.26元,尚拖欠周健伟工资数额为6579.06元,周健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不应扣款,其拖欠工资数额应为6740.32元。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主张周健伟油耗超标需进行罚款,但周健伟对此不予认可,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铁建永泰建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周健伟主张的工资数额,法院予以采信,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周健伟工资。对铁建永泰建材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健伟拖欠工资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健伟加班一节。首先,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周健伟均认可的考勤表显示,周健伟存在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形;同时,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未取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此期间周健伟存在休息日出勤情形。其次,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期间,周健伟的实际工作时间分为两部分:对于其中周健伟出车的情形下,因出车记录未记载周健伟每车次的返回时间,现双方对于每车次运送时间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在装卸期间司机可以适当休息,工作强度明显低于正常驾驶期间的特性,结合出车记录记载的周健伟每天出车次数、运送距离,综合认定此种情形下周健伟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为宜;对于其余周健伟出勤但未出车的情形,因周健伟的工作由铁建永泰建材公司进行管理、安排,周健伟虽未出车亦应视为周健伟正常提供劳动,此情形下亦应按每天8小时标准计算周健伟实际工作时间。依照上述原则核算,在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内,周健伟的实际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间,故周健伟亦存在延时加班情形。综上所述,周健伟存在加班情形,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应依法支付周健伟加班费。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周健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罐车、泵车管理办法》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但周健伟对《罐车、泵车管理办法》的内容不予认可,且方量计提效益工资系周健伟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系周健伟所提供劳动的主要对价,《罐车、泵车管理办法》规定方量计提效益工资的40%作为加班费的内容明显欠缺合理性,故对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已支付加班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加班费的具体计算,现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已支付周健伟实际工作量应得方量计提效益工资,除此铁建永泰建材公司还应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同时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以扣除。故对铁建永泰建材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健伟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支付周健伟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74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铁建永泰建材公司支付周健伟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3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铁建永泰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和周健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罐车、泵车管理办法》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办法明确规定,“公司向司机支付的绩效工资(方量提成)中的40%为加班费,按月计发,没有加班或者加班不足的无须退还”。鉴于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加班费,且已付加班费的数额高于一审判决的金额,故不应判决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再向周健伟支付加班费。故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不向周健伟支付加班费4498元;2.上诉费由周健伟承担。周健伟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周健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对于欠付的工资,铁建永泰建材公司还应支付迟延支付工资利息。铁建永泰建材公司还应支付周健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未消费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出车记录、工资表、京通劳仲字[2014]第3417-342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证明周健伟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铁建永泰公司应依法支付周健伟加班费。铁建永泰公司主张按照《罐车、泵车管理办法》的约定内容,应以方量计提效益工资的40%作为加班费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实际情况确定的加班费并无不当,铁建永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周健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对其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周健伟主张的铁建永泰建材公司应支付迟延支付工资利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未消费的伙食补助费,系其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铁建永泰建材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周健伟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