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太红与赵保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太红,赵保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魏太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军,农民。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孟宪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太红与被告赵保军、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大兴、保险公司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太红、被告赵保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友、保险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太红诉称,2014年3月12日12时10分许,赵保军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制动时致车辆侧滑,将路边放置的魏太红的搅拌机撞坏,造成搅拌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搅拌机损失为3530元。2014年4月2日,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太红无责任。赵保军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530元,鉴定费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情况;2、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搅拌机损失为3530元;3、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4、赵保军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双证齐全和投保情况;5、本院(2014)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任海兵和任官庭损失情况。被告赵保军、运输公司未答辩,庭审时缺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投有55万元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所诉的这一事故,法院已作出过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价格过高。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当庭提供了保单和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赔偿限额以及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2和证3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2时10分许,赵保军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龙口村路段制动时致车辆侧滑,将路边活动人员任官庭、任海兵撞倒及路边放置的搅拌机撞坏,造成魏太红、任海兵受伤住院,魏太红搅拌机损坏和赵保军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海兵、魏太红、魏太红无责任。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结论为:魏太红的搅拌机损失为353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赵保军驾驶车辆以车主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任海兵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海兵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海兵144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任海兵11659.48元;任官庭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官庭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任官庭401153.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单以及保险公司已赔偿任海兵和任官庭赔偿款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魏太红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魏太红的搅拌机损失费3530元,系有相应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评估,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案评估意见,因此原告的搅拌机损失数额应予认定;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实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3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73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730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赔偿另一案任官庭人身损失已用尽,涉案车辆司机赵保军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赵保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司机赵保军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应由车主运输公司将此1730元赔偿给原告魏太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太红2000元;二、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太红173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永成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