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甲与邹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邹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刘甲,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被告邹乙,女,1991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乡。原告刘甲与被告邹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1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2014年10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以后,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她不回扶沟了。时至今日,两人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在东莞打工认识,2011年11月21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2014年10月份原告告诉被告其回她娘家,但出走后未再给原告联系。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2014年10月份被告外出时,双方亦未发生争吵。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邹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刘建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军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