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阙玉英与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玉英,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阙玉英。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晓,男,1951年5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1********,汉族,住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二村*号***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公司员工。原告阙玉英与被告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3月12日,被告宋晓驾驶的苏F×××××号汽车与由原告阙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宋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阙玉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宋晓驾驶的苏F×××××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9日出院,住院28天。2015年9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阙玉英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后缘骨片撕脱、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阙玉英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三处)的医药费为10000元。3、阙玉英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7个月,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相关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40490.58元,伙补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880元(88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880元(298天×60元/天),护理费3886.40元(28天×69.48元/天)、6246元(90天×69.48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元(10年×11820元/年×10%÷3人)、交通费800元、车损79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结合原告损伤实际情况,其中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及双氯芬酸钠滴眼液合计58元应剔除,其余医药费用基本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张淋彦的医药费574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剔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49858.58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医疗项下损失合计5096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962.58元。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其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中有2014年2月30日明显不合常理,对其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9.48元/天计算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0144.08元[(28天×2人+60天+30天)×69.48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作及租住情况明显不符常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20年×14958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元(10年×11820元/年×10%÷3人)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合计4945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9、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修理费700元,拖车费9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1202.66元。被告宋晓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阙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202.66元;二、驳回原告阙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依法减半收取60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阙玉英负担804元,被告宋晓负担14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