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费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园,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园,男,汉族,1989年3��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费园因与被上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14日,物业公司(原名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费园签订《绿城·玉兰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十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本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物业公司与费园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物业所在地院处理,故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物业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费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费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物业公司与费园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费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