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茂忠与谭伟、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张茂忠,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伟,高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茂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村。代表人:董宪恒,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审判员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张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卓,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以下简称西泉河铁矿)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茂忠于2014年1月10日诉称:张茂忠受谭伟雇佣在西泉河铁矿工作,2013年6月9日,张茂忠在工作中,因石块滑落,导致严重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张茂忠多次要求谭伟、西泉河铁矿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张茂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谭伟、西泉河铁矿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1064.52元、护理费9389.6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17元、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167622.29元;诉讼费用由谭伟、西泉河铁矿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底,谭伟承包西泉河铁矿16号巷的开采工作,并找来张茂忠为其工作。2013年6月9日,张茂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2013年6月10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茂忠的伤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013年7月8日,张茂忠从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仍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情况为刀口愈合好,无红肿,出院医嘱为适度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茂忠伤情经其自行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等进行了评定,确认张茂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2日(指2013.06.10-2013.10.08),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张茂忠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4年1月10日,张茂忠诉来本院,要求谭伟、西泉河铁矿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诉讼期间,西泉河铁矿对张茂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提出异议。经西泉河铁矿申请、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张茂忠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诉讼中,张茂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在证言中作了其与张茂忠均受谭伟雇佣,在西泉河铁矿工作时受伤的陈述。西泉河铁矿庭后提交其与谭伟间的工程款项结算证明时也认可张茂忠系受谭伟雇佣,在矿上工作时受伤。另查明:张茂忠无装岩机操作证;张茂忠及其妻吴庆芳均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外打工,并长期居住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冷水沟村;自受伤至定残,张茂忠共误工122天(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共住院28天,加鉴定误工时间2013年10月9日的前一日为94天);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因本次伤害,张茂忠主张以下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9389.6元(3200元÷30天×88天)、误工费21064.52元(172.66元×122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0.2)、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17元等,以上共计167622.2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茂忠无证驾驶装岩机,谭伟作为张茂忠的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西泉河铁矿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张茂忠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茂忠向谭伟、西泉河铁矿主张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茂忠本人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伤害的发生与其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关联,对伤害后果张茂忠亦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结合张茂忠无证操作装岩机的事实等因素,以张茂忠自负相应经济损失的10%、谭伟和西泉河铁矿承担90%较为适宜。张茂忠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为张茂忠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护理期间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12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但根据张茂忠的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张茂忠配偶吴庆芳护理,结合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上三个月平均工资情况(3200元),张茂忠主张的护理费支持6400元(3200元×2个月);张茂忠无固定工作,但常年在外打工且已移居至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冷水沟村,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基数可按城乡结合部19442元(28264元÷2+10620÷2)计算,误工费支持6498.42元(19442元÷365天×122天);张茂忠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支持77768元(19442元×20年×20%);张茂忠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张茂忠住院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张茂忠以上损失共计支持101706.42元,谭伟、西泉河铁矿按90%的比例承担91535.78元。张茂忠主张的营养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不符合应予支持的条件,且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伟赔偿原告张茂忠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153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铁矿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张茂忠负担1564元,由被告负担2088元。上诉人谭伟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茂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茂忠、西泉河铁矿承担。理由如下:一、谭伟非张茂忠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伟是西泉河铁矿工作人员,未承包西泉河铁矿工程;谭伟、张茂忠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西泉河铁矿决定,谭伟仅是代发;所有工人均由西泉河铁矿决定录用,与西泉河铁矿有劳动关系。谭伟仅是带队负责人,谭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工人工作所用的服务、工具、设备等由西泉河铁矿提供,西泉河铁矿作为实际经营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西泉河铁矿因安全义务履行瑕疵致工人受伤,责任应由西泉河铁矿承担。被上诉人张茂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茂忠受谭伟雇佣,在西泉河铁矿工作时受伤,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数额,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泉河铁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伟并非西泉河铁矿管理人员,西泉河铁矿与谭伟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费根据谭伟的开采量及使用材料进行结算。谭伟雇佣的人员与西泉河铁矿无关。西泉河铁矿在一审提供的16号巷承包产量发放表,由谭伟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这一事实。一审中张茂忠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能证实张茂忠受谭伟雇佣,谭伟作为实际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伟与张茂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即张茂忠是受雇于谭伟还是受雇于西泉河铁矿。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谭伟为证明其系西泉河铁矿工作人员,与西泉河铁矿非承包关系,提供莱芜市安康安全培训中心的培训材料复印件一宗,该培训材料包括安全管理人员登记表、学员考核成绩登记表和汇总表各一份。该培训材料记载了谭伟的基本情况、从事安全工作简历、学员考核成绩等,该资料证实西泉河铁矿安排谭伟参加莱芜市安康安全培训中心举办的非煤矿山管理人员培训,职务是安全管理员。张茂忠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莱芜市安康安全培训中心未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西泉河铁矿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不属实,庭审核对当事人时,谭伟称是蒙古族,而谭伟提交的该证据中安全管理人员登记表记载谭伟系蒙古族,与事实不符。张茂忠、西泉河铁矿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谭伟提交的培训材料系复印件,张茂忠、西泉河铁矿不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培训材料虽显示谭伟作为西泉河铁矿指派的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但无法直接证实谭伟确系西泉河铁矿工作人员。且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能推翻西泉河铁矿一审提交的由谭伟签字确认的16号巷承包产量发放表和李某证言的证据效力。因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谭伟申请调取上述莱芜市安康安全培训中心的培训材料原件,结合上述认证意见,调取原件已无实际必要。因此,本院未准许其调取申请。谭伟亦申请调取西泉河铁矿为谭伟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材料。在调取证据申请中,谭伟未明确说明投保的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支公司名称,被调查单位不确定,亦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谭伟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查阅保险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谭伟受雇于谁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张茂忠由谭伟介绍至西泉河铁矿工作,工作内容由谭伟安排,工资由谭伟发放,且谭伟根据张茂忠及其他工人的工作情况拿提成,该事实足以说明谭伟接受张茂忠提供的劳务并获得利益,谭伟与张茂忠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茂忠在为谭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谭伟作为雇主承担9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茂忠主张谭伟承包了西泉河铁矿部分开采工程,西泉河铁矿予以认可,并提供由谭伟签字确认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16号巷承包产量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西泉河铁矿将该矿16号巷的开采工程发包给了谭伟。谭伟主张其系西泉河铁矿管理人员、未承包西泉河铁矿工程,但未提供其与西泉河铁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且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茂忠在谭伟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西泉河铁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谭伟,理应与承包人谭伟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西泉河铁矿对张茂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谭伟主张西泉河铁矿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因安全义务履行瑕疵致张茂忠受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谭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