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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香与被告尹冬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尹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文武、徐宝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初四举行婚礼,1990年冬月27日生大儿子尹明辉,1996年冬月初二生小儿子尹明明,2009年12月23日在星子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二十几年,生育的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并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告至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构建和谐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本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