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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燕与XX康、王晓兰、刘玉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XX康,王晓兰,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朱燕,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XX康,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生,个体,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晓兰,女,汉族,1987年6月4日生,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刘玉龙,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朱燕诉被告XX康、王晓兰、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康、王晓兰、刘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XX康、王晓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朱燕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期三个月,逾期按2.5%有月息给付利息,并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XX康、王晓兰给原告朱燕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同日,被告刘玉龙对被告XX康借款进行担保,并给原告朱燕出具担保书一份。经原告朱燕催要,被告XX康、王晓兰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朱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康、王晓兰、刘玉龙偿还原告朱燕借款1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2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XX康、王晓兰、刘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XX康、王晓兰从原告朱燕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朱燕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朱燕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XX康后,被告XX康给原告朱燕出具收条一份。在借条中,被告XX康、王晓兰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XX康、王晓兰自愿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并自愿用建宇宝盛苑1栋5单元601室作抵押。同日,被告刘玉龙对被告XX康借款进行担保,并给原告朱燕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刘玉龙在担保书中承诺,其本人愿为被告XX康向原告朱燕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执行费等。被告XX康、王晓兰至今未向原告朱燕清偿借款100000元。原告朱燕起诉被告XX康、王晓兰、刘玉龙后,产生保全费1220元及公告送达费2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XX康、王晓兰借原告朱燕100000元属实,有被告XX康、王晓兰给原告朱燕出具的借条及被告XX康给原告朱燕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朱燕要求被告XX康、王晓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康、王晓兰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朱燕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告XX康、王晓兰未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玉龙对被告XX康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玉龙在担保书上明确了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刘玉龙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康、王晓兰、刘玉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康、王晓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朱燕借款100000元。二、被告XX康、王晓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朱燕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256元(100000元×月息6.33‰×8个月(从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12月30日止)×4倍】。三、被告刘玉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均由被告XX康、王晓兰负担,被告刘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钧文审 判 员  森德木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