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合同金昌制品厂与蚌埠市蚌铁轨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金昌制品厂。负责人李琦,厂长。被告蚌埠市蚌铁轨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金昌制品厂与被告蚌埠市蚌铁轨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金昌制品厂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金昌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金昌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1390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原告平顶山混凝土轨枕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金昌制品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