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贾向伟诉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向伟,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贾向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毛村**组***号。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下简称立鑫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清,董事长。原告贾向伟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向伟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就创业C区的1、2、5、6、22号楼屋顶瓦片脱落的修补与被告立鑫物业公司的白晓林协商好了工程的数量和价格,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所欠工资全部付清。原告贾向伟就双方约定更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被告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被告立鑫物业公司欠原告贾向伟29063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立鑫物业公司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鑫物业公司给付欠款290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零星工程验收(决算)单一份、结算明细表7张。证明原告贾向伟在创业C区做完活后,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公司与原告贾向伟进行结算工人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贾向伟工资29063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向伟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就创业C区的1、2、5、6、22号楼屋顶瓦片脱落的修补与被告立鑫物业公司协商好了工程的数量和价格,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所欠工资全部付清。原告贾向伟就双方约定更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30日施工完毕后,被告立鑫物业公司与原告贾向伟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后所欠款项为290630元,被告立鑫物业公司在结算单及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贾向伟多次向被告立鑫物业公司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立鑫物业公司欠原告贾向伟290630元工资报酬的事实清楚,有立鑫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的验收及结算单在卷为凭。原告贾向伟向被告立鑫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立鑫物业公司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贾向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起给付原告贾向伟劳务工资290630元。案件受理费28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8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立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