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红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杭州红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绵昆。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红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清爱。再审申请人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红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城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结案案由错误。红品公司一审起诉时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其主张的诉请款项中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的款项和委托代理宏城公司代购项目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代购项目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对代购项目款项不包括在装饰装修合同款项中是没有异议的,对本案同意诉讼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也是没有异议的,故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结案案由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主张,不加区分地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审理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以代购项目均系用于装饰装修为由认定本案以装饰装修合同案由审理并无不当属认定错误。(二)本案证据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红品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及工程项目变更单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梅兰接受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对于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进而认定宏城公司在2011年12月26日即已接收了红品公司的实际交付”等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变更经过陈梅兰和王姓工作人员以客户名义共同签字确认,后王姓工作人员又在签收单上签字”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对QY16项目工程款结算单认定错误。红品公司提供的该结算单并未经最终验收、结算,结算单中亦注明了“须再核对”。结算单中注明的“同意期款年后付”字样来源不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宏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宏城公司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房屋的现状,但法院又不准许宏城公司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鉴定。4.二审判决以宏城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并非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为由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系证据认定错误。宏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相关法院均未准许。宏城公司为向二审法院阐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委托了专家出具鉴定报告,但二审法院既没有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亦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显然错误。(三)本案中没有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据,更没有代购项目符合双方约定的证明。2013年12月30日,法庭、原告及被告三方对现场进行查看,相当多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非常明显。一审法院在宏城公司已有初步证据证明红品公司设计、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和代购项目存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驳回宏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支持红品公司的诉请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宏城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四)红品公司向宏城公司提交材料、产品等的产地、质量、进口报关等单证、资料是红品公司的合同义务,红品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和代购项目未完成交付,不具备要求宏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红品公司是作为承揽人还是代理合同的代理人或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都有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合同义务,但红品公司至今未向宏城公司交付相关单证、资料,未完成交付,不具备要求宏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条件。宏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再审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适用案由的问题。宏城公司主张本案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故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判决,结案案由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装饰装修款项与代购项目款项一并处理并以装饰装修合同结案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红品公司一审诉请中即包括了装饰装修合同款项与代购物品款项;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红品公司代购物品款项均用于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红品公司的代购行为本质上亦包含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的过程中;3.2012年11月10日,陈梅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列总款项已将装饰装修合同款项与代购项目款项包含在内,并承诺年后支付。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以装饰装修合同案由审理并无不当。二、本案证据认定问题。关于红品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及QY16项目工程款结算单的认定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进行的综合认定,原审法院鉴于此认定的宏城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宏城公司提交的其与红品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共同确认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本次应付款项为978580元,质保金20000元交房一年后支付。”在客户意见栏内载明“以上变单内容及金额须再核对,发票金额先开4518580.00元”。但根据红品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与宏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一致,但客户意见栏为空白),陈梅兰于2012年11月10日在该结算单尾部注明“同意期款年后付”,并签字确认;2.根据本案在二审中的调查笔录第七页载明“审:案涉装修工程是否是你方(宏城公司)委托陈梅兰进行结算的?上代:没有正式委托合同,但是都是陈梅兰、郑建海代表我方出面交涉的。陈梅兰有权代表我方与被上诉人(红品公司)进行结算;3.陈梅兰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及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移动业务租机预存话费”和“数字电视服务新装手续”,结合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共同对案涉房产的装修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宏城公司竣工验收。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中,宏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宏城公司竣工验收;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除由红品公司进行装修外,第三人亦对房屋进行了改动;3.红品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时间在2011年12月左右,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根据现有的证据,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宏城公司并未向红品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四、关于宏城公司主张红品公司交付相关产品的单据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由宏城公司验收,宏城公司验收房产并接收房产的行为应当认定红品公司已将相关产品的单据交付宏城公司。依据现有的证据,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宏城公司亦未就相关产品的单据向宏城公司催讨。故原审法院就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宏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