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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闫国志诉何希辉、潘洪侠、田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志,何希辉,潘洪侠,田连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880号原告闫国志,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何希辉,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被告潘洪侠,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新民市。被告田连菊,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闫国志诉被告何希辉、潘洪侠、田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志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潘洪侠、被告田连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志诉称,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何希辉、潘洪侠多次向我借款,累计借款本息达人民币110,000.00元。2014年2月22日,我再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后经我们协商,被告田连菊愿以其房产抵债给我,由于房产价值人民币190,000.00元,因此,我当时又给付三被告房款人民币60,000.00元。同时我们约定,我要给三被告一年的宽限期,即到2015年1月1日止,如三被告不能偿还欠款本息人民币190,000.00元,被告田连菊的房产归我所有。随后,我及三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私房交易契约书》和《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2015年1月10日,我找到三被告,要求其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者给付欠款本息,但三被告均拒绝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如三被告不同意还款,要求三被告将约定房产交付给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希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潘洪侠辩称,我与被告何希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田连菊是我母亲。我与被告何希辉向原告借款属实,2010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产生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如2015年1月1日还款,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用被告田连菊的房产做手续,就是想为借钱做个证明,并不是卖房的契约。并且,做手续时我由于身体不好也不在场,是被告何希辉自己办理的,之后让我补签的字。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人民币190,0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不同意将被告田连菊的房产给原告。被告田连菊辩称,被告潘洪侠是我的女儿。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是我唯一的住房。被告何希辉与被告潘洪侠没有房子,我允许被告潘洪侠住我的房子,但不允许他们卖。签订协议时,被告何希辉到我儿子家找到我,让我在纸上签个字,但没告诉我签的是什么。我也没有在《私房交易契约书》上签字或按手印。2015年5月23日,被告潘洪侠才打电话告诉我,说原告告了我们三人,我才知道签的合同是什么。我不同意拿我的房产做抵押,当时被告何希辉和被告潘洪侠借钱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希辉与被告潘洪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洪侠与被告田连菊系母女关系。2010年-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何希辉和被告潘洪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约定被告田连菊将自己的房产一处折价人民币190,000.00元(含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抵债卖给原告,抵债时间为1年,至2015年1月1日止。在约定时间内,被告田连菊(被告何希辉)可以按原价随时将房产买回,原告归还证件。如果超过约定时间,《私房交易契约书》成立生效,房产归原告所有,1个月内被告田连菊将房屋腾出。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田连菊提前将房产买回,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即人民币20,000.00元。在规定时间内允许被告田连菊和被告何希辉将房产卖给其他人,所得房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主张其于同日与被告田连菊签订了《私房交易契约书》,但被告田连菊予以否认。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私房交易契约书》中“田连菊”非被告田连菊本人签字。现原告主张,约定的期限已至,三被告即未偿还欠款本息,亦未将约定房产交于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0,000.00元,如三被告不同意还款,要求三被告将约定房产交付原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私房交易契约书、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田连菊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契约书并非被告田连菊本人签字。原告与三被告虽然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但根据条款内容可知,三被告并非将房产直接卖于原告,并由原告给付购房款,而是约定以房产为被告何希辉、潘洪侠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90,000.00元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中关于2015年1月1日三被告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则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何希辉、潘洪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希辉、潘洪侠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如不能还款,则交付诉争房产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连菊虽无出卖房产的意思表示,但其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应视为其同意为被告何希辉、潘洪侠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田连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田连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田连菊已经于庭审中确认,《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为其本人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田连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私房交易契约书附加条款》内容不知情,或系受欺诈、胁迫等原因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被告田连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田连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希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希辉、潘洪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国志欠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田连菊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闫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