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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龙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龙某为防止羊群进入自家关山沟地内祸害庄稼和栗树苗,在地内撒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并在山脚处立了“山上有药”的警示牌,告知村内部分养羊户地内已下药,禁止羊群进入。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害人耿某乙放羊到此处,羊群进入龙某家地内,吃了地内混有农药的玉米粒,致羊死亡15只。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15只羊价值人民币19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主动到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甲、董某、梅秀凤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自家地内投放毒害性物质时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属情节较轻,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审 判 员  刘玉起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