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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洪爱莲与王春晖、赵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莲,王春晖,赵占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洪爱莲。委托代理人李亮、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春晖。被告赵占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洪爱莲诉被告王春晖、赵占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洪爱莲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莲委托代理人李亮、刘二旺,被告王春辉、赵占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爱莲诉称,2015年1月14日,在省道217线,商水县魏集镇李庄村北处,被告王春晖驾驶豫P×××××(临时号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洪爱莲拉人力架子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洪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爱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占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505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晖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们双方分担。我无证驾驶是事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50元,另外还支付了输血费3150元。因为我无证驾驶是车主让我开的车,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占华辩称,1、谁肇事谁负责;2、王春晖说是我让他开的车他应当提供证据,出事那天我不让他回去他要回去;3、我保留起诉王春晖的权利,我买车这么长时间没见到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保留追偿权;2、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洪爱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王春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垫付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33500元。被告赵占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行车证一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第5组伤残鉴定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预留5个工作日,逾期视为放弃,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当为21%,如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应当以10000元为宜。被告王春晖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对方逆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赵占华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春晖、赵占华提交证据,原告洪爱莲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王春晖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时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往来距离酌定为600元。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在省道217线,商水县魏集镇李庄村北处,被告王春晖无证驾驶豫P×××××(临时号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洪爱莲拉人力架子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洪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爱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洪爱莲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4日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092.04元,门诊治疗费94元,以上共计61186.04元。其中由被告王春晖垫付医疗费33500元。经原告洪爱莲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周口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及右手指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在右手掌骨、左股骨、左胫骨及右胫腓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元;(三)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右手、左下肢、右下肢多部位骨折及功能恢复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90日。花费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洪爱莲为商水县魏集镇张庄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豫P×××××(临时号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赵占华,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春晖无证驾驶事故车辆与被告赵占华一起到周口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车辆手续,后在被告王春晖独自驾车回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春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首先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洪爱莲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1186.04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护理费10920.76元(28472元/年÷365天×140天);5、残疾赔偿金9886.90元(9416.10元/年×5年×21%);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为6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2320元。以上共计109413.7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爱莲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爱莲各项损失33407.66元(护理费10920.76元+残疾赔偿金9886.9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3407.66元,原告洪爱莲下余各项损失66006.04元(109413.70元-43407.66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春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占华作为车主,在未审查被告王春晖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即款13201.20元,被告王春晖承担原告洪爱莲下余损失60%赔偿责任即款39603.62元,其中已先予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爱莲各项损失43407.66元;二、被告王春晖另赔偿原告洪爱莲各项损失6103.62元;三、被告赵占华赔偿原告洪爱莲各项损失13201.2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洪爱莲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计950元,由被告王春晖负担750元,被告赵占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