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戴君、沈惠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陈浩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君,沈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陈浩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君。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珍。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号*层东侧及*层全层。负责人: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玥、王孟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丰。上诉人戴君、沈惠珍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上诉人陈浩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4日11时34分许,陈浩丰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区勤俭路由东向西行至新东门农贸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勤俭路的戴根法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根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戴根法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浩丰与戴根法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浩丰,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戴根法,1952年9月6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青龙街61弄4号109室,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1周岁,系城镇户籍。2013年9月14日戴根法至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9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3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根法应符合在原有高血压及肺、肾慢性疾患的基础上,因遭车祸致头部及腹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部多发挫裂创伴皮下血肿,左颧弓骨折,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原审中,应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根法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为导致最终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为70%-90%。原审还查明,陈浩丰已垫付费用5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戴君、沈惠珍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浩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7998.3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各项费用过高,且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按各自50%的比例承担损失,非医保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陈浩丰在原审中答辩称,除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其车损4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君、沈惠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7466.9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827466.95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戴根法为非机动车一方,陈浩丰为机动车一方,陈浩丰应承担60%,故陈浩丰应对戴君、沈惠珍损失的496480.17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非医保医药费16574元中6574元应由陈浩丰自行承担60%计3944.4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492535.77元,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戴君、沈惠珍各项损失602535.77元。因陈浩丰已垫付了53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医药费3944.40元,其超额支付部分计49055.60元,应在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陈浩丰与人保财险公司另行结算。关于参与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戴根法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戴根法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陈浩丰提出的车损问题,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戴君、沈惠珍各项损失55348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戴君、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元,由陈浩丰负担,鉴定费264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戴君、沈惠珍与人保财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戴君、沈惠珍上诉称,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浩丰驾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在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受害人戴根法仅是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虽有违法律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属于较小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审按照40%、60%划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戴根法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戴君、沈惠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应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针对戴君、沈惠珍的上诉,人保财险公司和陈浩丰答辩称,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和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中造成戴根法死亡的原因力有两个:一个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另一个是受害人自身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应具体分析各原因对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具有的作用力,以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也从侧面支持了原因力理论。所以本案应从原因力角度考虑参与度计算赔偿金额。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在多因一果的事故中,应首先确定参与度系数,然后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从而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未考虑参与度,对人保财险公司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针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戴君、沈惠珍答辩称,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或××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持有该观点,原审判决不考虑参与度正确。陈浩丰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是否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计算赔偿金额。关于争点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浩丰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而戴根法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也未让本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先行,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违法程度和过错,本案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据此认定陈浩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根法死亡,而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省司法实践酌定陈浩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戴君、沈惠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0元,缺乏依据。关于争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戴根法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已经相应减轻了陈浩丰的赔偿责任。虽然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戴根法自身存在××情,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起到次要作用,但该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死亡原因作出的分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交通事故外伤仍是导致戴根法死亡的主要原因,不能以戴根法自身存在××为由,认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戴君、沈惠珍和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戴君、沈惠珍负担17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3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