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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国付与麻万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付,麻万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付,男,汉族,住平顶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万库,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付与被上诉人麻万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麻万库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周国付支付麻万库医疗费34346.5元、误工费1534.1元,护理费3978.2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990元、停车拖车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周国付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国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15时左右,周国付驾驶豫D699**号二轮摩托车,在平煤集团六矿立交桥东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准备拐弯的麻万库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麻万库受伤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2、继发性癫病不排除,3、应激性溃疡伴出血。麻万库入院时间2014年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共计住院25天,门诊费1181.22元,住院医疗费33165.53元,二项共计医疗费为34346.75元。麻万库住院期间周国付垫付医疗费7000元。周国付驾驶的豫D69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麻万库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其病情需要二人陪护(医院证明),陪护人麻万库的儿子麻存翼、儿媳谷继玲。该交通事故被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周国付负主要责任,麻万库负次要责任。麻万库与周国付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麻万库居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庄村3号儿媳谷继玲家,从事打工职业,有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凭。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麻万库诉请的停车拖车费1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认为麻万库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46.75元、误工费1534.11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25天),麻存翼和谷继玲的护理费3978.2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25天×2人),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500元(20元×25天),上述共计为41359.06元。周国付有义务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周国付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麻万库要求周国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各项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麻万库、周国付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麻万库的医疗费343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35346.75元,应由周国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7000、应再支付3000元),下余25346.75元,本院酌定由周国付承担80%计20277.4元,麻万库承担20%计5069.35元。麻万库的误工费1534.11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12.3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周国付全部承担。综上,周国付应再赔偿给麻万库3000元+20277.4元+6012.31元=2928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国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麻万库赔偿人民币29289.71元;二、驳回麻万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国付承担461.3元,麻万库承担588.7元。原审宣判后,周国付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有误。1、原审判决误工费1534.11元错误。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4岁,并在一审庭审中自称无业,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营养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3、护理费计算错误。不应支持两人护理,且护理费计算无证据。4、交通费认定过高。二、原审对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偏高。麻万库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周国付驾驶豫D699**号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与前方驾驶电动车准备拐弯的麻万库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被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周国付负主要责任,麻万库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国付有义务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周国付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麻万库要求周国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依据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知,被上诉人一直从事服装批发生意,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已64岁,原审根据其伤情支持相应的营养费并无不妥。因医嘱明确显示为两人护理,因此原审按两人护理及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误。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家属因该起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原审酌定每天20元与本案实际相符,应予保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考虑到被上诉人系年事较高的老人,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原审酌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周国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