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鑫宇诉被告徐丹妮、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森物业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青藤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宇,徐丹妮,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青藤分公司,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刘鑫宇。委托代理人李方欣。委托代理人赵秋颖。被告徐丹妮。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书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青藤分公司。负责人黄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春。委托代理人苗兴东。原告刘鑫宇诉被告徐丹妮、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森物业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青藤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鑫宇、被告徐丹妮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由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铃、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宇委托代理人李方欣、赵秋颖,被告徐丹妮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青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我购买了格林常青藤小区9号楼118室房屋,2013年10月装修完毕。2014年4月18日晚5点20分左右,家中被淹,原因是10楼118室漏水。此次发水造成我的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淹财产损失9160元、评估费2000元、租房损失19500元(2014年5月3日-2015年6月3日,每月1500元),一审诉讼费617元及二审诉讼费617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丹妮辩称,我对刘鑫宇的房屋损失没有过错,我不是侵权人。开发商交付我方使用的房屋的室内上水管处于开口的状态,不存在任何给水设备如阀门、水龙头等。我方未接到过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安装水龙头的通知。无论我方是否接到过安装水龙头的通知,不能免除开发商没有装水龙头的责任,不能免除物业公司对户外水阀的管理责任,我方购买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未装修入住,处于闲置状态。并且该房屋的上水阀门不在室内,在室外公共间,并且上锁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我的房屋同样水淹严重,同样也是受害者。刘鑫宇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的过错导致的,被告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应承各自的责任。被告格林豪森物业公司及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辩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业公司在该跑水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格林常青藤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物业公司仅对小区内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设备等常规性物业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对公共设施设备没有保管义务。合同第13条约定业主自行负责其房屋的自防工作,物业公司不负责业主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告徐丹妮所在楼层的上下水设施及供暖井门等设施设备没有任何损坏,物业公司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系徐丹妮家室内自用给水设备跑水造成原告损失,自用给水设备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范围,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徐丹妮家跑水事件是因开发公司与徐丹妮协议在开发公司没有按原始设计安装水龙头及水阀门的情况下就将房屋提前交付业主使用,后徐丹妮又没有及时配合开发公司下属的工程施工队安装水龙头造成的,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没有通知、提示业主安装水龙头的义务,但为督促开发公司与提前入住的徐丹妮尽快安装水龙头以避免损失,物业公司多次通过徐丹妮留给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的电话号码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徐丹妮配合开发公司的工程施工队安装水龙头,并将工程施工队的电话通知了徐丹妮,但徐丹妮及开发公司均未及时安装水龙头,造成跑水事件。物业公司履行了通知及安全提示义务,原告损失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也是跑水事件的受害者,因跑水导致电梯损失5万余元,待法院确责任主体后,物业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被告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辩称,该起跑水事故中,我方没有过错也无过失,原告与徐丹妮的陈述,可以得知该跑水不是由管线破损造成的。我方对产品质量造成的侵权承担责任,不是由产品质量造成的,我方不承担责任。徐丹妮接收房屋时对房屋现状并无异议,且接收房屋后,物业公司发短信通知安装水龙头,徐丹妮放弃了这一权利,是否安装水龙头或对水龙头的处置是产权人的权利,当房产交付后该权利由产权人享有,开发商无权强制安装水龙头。开发商不应承担相应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刘鑫宇与被告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刘鑫宇购买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太岳山路,建筑面积56.39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3月1日,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刘鑫宇使用。被告徐丹妮购买了上述房屋所在楼宇1-10-8号的商品房。2013年4月14日,被告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亦向被告徐丹妮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时,给水管道无阀门。同日,被告徐丹妮向被告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交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1015元并预存水电煤气费640元。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徐丹妮房屋水阀开放,室内无阀门的给水管出水,造成电梯井进水,并导致原告刘鑫宇位于一楼的房屋室内进水,发生门、墙体、地板、柜等物品损失。2014年4月19日,被告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为被告徐丹妮房屋安装了控制水阀。2014年5月3日,原告刘鑫宇与案外人朱慧颖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刘鑫宇承租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沙江街16-3号271室,三室二厅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月租金1500元。2015年1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2月,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9160元。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验收记录、收款收据、请修单、照片、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刘鑫宇居住的房屋因浸水受损,造成装修、物品损失及无法居住的租金损失,原告刘鑫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系被告徐丹妮购买的房屋室内给水管道跑水造成原告刘鑫宇损失,该跑水系由两个原因共同所致。其一,被告徐丹妮房屋的室外给水水阀被打开;其二,被告徐丹妮房屋的室内给水管道无阀门或龙头。因此,被告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作为公共给水管道及管道井的管理人,对室外水阀被打开的行为有管理过错;被告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室内管道未安装阀门即交付使用有过错;被告徐丹妮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对室内设施未尽到完全监管义务亦有过错。故被告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被告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公司、被告徐丹妮应对原告刘鑫宇的财产损失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应为45%、45%、10%。因被告格林豪森物业常青藤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应由被告格林豪森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经评估,原告家室内物品损失价值为9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室内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是为了确定该笔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而原告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系承租不同地段、不同面积的房屋所花费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500元,但其租金损失应以涉案房屋的租金市场价格确定,参照原告购买房屋所在地段、房屋面积等因素,本院确认月租金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十三个月租金问题,原告在遭受财产损失后,未能积极采取修复、更换等补救措施,造成房屋长期不能居住使用,系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45天时间为宜。故原告租金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物品损失4122元;二、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租金损失675元;三、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评估费900元;四、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物品损失4122元;五、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租金损失675元;六、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评估费900元;七、被告徐丹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物品损失916元;八、被告徐丹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租金损失150元;九、被告徐丹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鑫宇评估费200元;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刘鑫宇承担367元,由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由被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由被告徐丹妮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芳芳审 判 员 佟 铃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