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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敏,新泰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喜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带走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后结婚,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至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喜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