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执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程叶平与汪建国、谢美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叶平,汪建国,谢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程叶平,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汪建国,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被执行人:谢美霞,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申请人程叶平与被执行人汪建国、谢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黄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被执行人汪建国、谢美霞给付申请人程叶平354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汪建国、谢美霞银行无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执字第000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权利,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庆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海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