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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诉彭某、孙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彭某,孙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黄某(系死者黄某丁父亲),男,1944年0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原告王某(系死者黄某丁母亲),女,1949年0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原告黄某甲(系死者黄某丁女儿),女,2007年0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办。原告黄某乙(系死者黄某丁儿子),男,2010年0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办。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系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赣AON6**号汽车肇事者),男,1969年0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塔山街办。被告孙某(赣AON6**号汽车车主),男,1976年0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被告刘某(摩托车肇事者黄某丙妻子),女,1968年0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彭某、孙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律师,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孙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4年4月30日20时许,黄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黄某丁从乐平看守所往乐平城区方向直行,行至乐平市润泉自来水厂地段与被告彭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AON6**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黄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某丙、黄某丁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黄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丁不负责任。交警大队处理中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因黄某丁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已付)死亡赔偿金(8781元×20年=1756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75元[(父10年+母15年)×5130元÷5=25650元,(女儿11年+儿子14)×5130元÷2=64125元]共计人民币317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孙某在诉讼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诉讼证据。被告刘某辩称,我老公(黄某丙)也死了,他什么都没有留下给我,他生前还欠了几十万的债务,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死(肇事)者黄某丙系叔侄关系,即死者黄某丙、黄某丁二人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4月30日20时许,黄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黄某丁由乐平市看守所往乐平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乐平市润泉自来水厂地段,与无证驾驶的被告彭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赣AON6**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黄某丁受伤后经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均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黄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某驾驶的赣AON6**号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死者黄某丙系被告刘某的丈夫。本事故在交警大队处理中,被告彭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黄某丁安葬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双方因黄某丁抢救医疗费及死亡引起的各项赔偿,未能达成调解。于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同时以看不懂为由,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某、孙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死者黄某丙生前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在乐平市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建有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现归被告刘某所有(支配)。另,被告刘某及其子女以黄某丙死因与乐平市人民医院有关系,向本院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刘某等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人民币7.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王某,被告刘某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黄某丁的《离婚协议书》、肇事汽车信息查询清单、乐公交认字(2014)第11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谈话笔录》、乐平市人民医院《患者凭证》、《费用清单》、乐平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和《死亡记录》,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丙、黄某丁二人死亡,使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损害,其一是因被告彭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被告孙某的赣AON6**号汽车停在事发地段的错误行为所致;其二是黄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至事发地段的错误行为所致。因此,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某、黄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丁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被告孙某作为赣AON6**号汽车的所有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对被告彭某怎么取得驾驶其赣AON6**号汽车的原因,或其没有过错,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认定其在该车管理上有过错,因此,被告孙某应对被告彭某承担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丙在事故中死亡,其家庭财产和个人财产,现由其妻子即被告刘某继承享有,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黄某丙的赔偿份额,依法由其财产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内进行赔偿,根据被告刘某所继承财产数额计算,被告刘某应承担黄某丙承担份额的二分之一。因此,原告方起诉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请求的起诉标的额及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法核准计算。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无证据佐证的,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1、抢救医疗费(凭票据计算):2000元;2、丧葬费(原告陈述已付,其诉求中未列入计算,故不列入计算):3、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某丁系农村户口,按2013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20年):1756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王某均系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5654元,计算,且他们生育5个子女,其计算的赡养养费应÷5;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虽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但他们均明确表示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故依法应予照准,他们系其父母扶养,其计算的抚养费应÷2。(黄某1944年出生,按规定需要扶养10年;王某1949年出生,按规定需要扶养15年;黄某甲2007年出生,按规定需要抚养11年;黄某乙2010年出生,按规定需要抚养14年。故四原告扶养费)共计98945元。上1至5项合计人民币326565元,为本案确定标的额。但原告方诉讼标的额为317395元,根据民事诉讼原则规定,故应以原告方诉讼标的额为本案确定标的额。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计算:彭某应承担二分之一,即317395元÷2=158697.5元;黄某丙承担二分之一,即刘某应承担317395元÷2÷2=7934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因黄某丁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58697.5元。对此,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因黄某丁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合计人民币793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3030元,被告刘某承担1515元,原告黄某、王某、黄某甲、黄某乙承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敏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彭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