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喜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喜权,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蒋喜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助理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蒋喜权在新民市红旗乡红旗村大志饭店饮用半斤白酒及一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九线小白旗堡村路段时,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蒋喜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喜权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喜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蒋喜权具有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年200mg/100ml,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从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喜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