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也屡教不改,并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实施了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刘某被迫独自一人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13年4月便将儿子送回被告家中抚养,原告继续在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明存在实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4、《沙角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原告刘某被迫独自一人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朱某甲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项证据进行了审核分析,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5月原告刘某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2013年4月将儿子送回被告家中抚养,原告继续在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儿子朱某乙,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之间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而引起的,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迁就一下对方,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刘某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柏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