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何甲,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肖娜、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2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务正业,且吸毒,并言语威胁要打死原告,吓得原告不敢在家生活,使原告痛苦不堪。现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甲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后,原告就图财谋利,长年在外从事不正当行业,并与其他男性有同居关系,不愿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必须予以赔偿。1、原告在三江口参与他人设局引诱被告进行赛金花赌博,致被告输钱35000元,其中,原告分得所赢款5000元。现要求当时被告所输的35000元全部由原告赔偿。2、原告在丹霞山的一个宾馆安排被告看守热水镇的何桃莲,至被告犯法劳动教养二年,原告应赔偿被告两年期间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两项合计155000元。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甲于2014年2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仅一年多,双方就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答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调解中,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告赔偿赌债和劳动教养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宋智代审 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何荣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