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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与蒋某丙、邓某某、岳池县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邓某某,岳池县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甲,女,汉族,1944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熊伟,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蒋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熊壮,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蒋某甲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乙,男,汉族,1946年4月24日出生,住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丙,男,汉族,1939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岳池县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润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蒋某丙、邓某某、岳池县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隐瞒、遗漏了蒋某甲的上诉请求。(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再审申请人蒋某甲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民事上诉状中书面申请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蒋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房屋为共有物,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四)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蒋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房屋即岳池县房屋系蒋某某生前财产,岳池县人民法院(1991)岳法民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对此若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讼争房屋既为蒋某某生前财产,从本案证据来看,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作为蒋某某的遗产,处于遗产继承人共有状态,是共有物。(三)再审申请人蒋某甲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追究蒋某乙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二审的审理范围,且该请求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四)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已对岳池县人民法院(1991)岳法民字第467号和四川省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396号两份档案材料进行调取,并以两份生效判决上载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案情。(五)本案是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岳池县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法院已通过传票通知岳池县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六)本案讼争房屋作为蒋某某的遗产,归全体继承人所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都可以随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七)法院可以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庭审、询问等方式了解案情,查明事实。因此,二审法院通过对蒋某丙询问的方式了解案情并无不当。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都通过开庭质证,二审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蒋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甲、蒋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