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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永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孙永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石化路华生家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谭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琪、毕晓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卫,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汪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琪、毕晓华,被告孙永卫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原告为鼓励和充分调动员工工作态度和热情,拟定以单位出资为主,员工象征性出资为辅的方式对今后工作中表现较为突出的员工进行住房奖励。为此,原告出资90311元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花园小区21-4-402室房屋一套。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8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永卫担任原告单位管理工作,如被告孙永卫能够按约履行合同,认真执行原告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合同到期后,原告将由原告付款90311元的上述房屋作为合同福利赠与被告。被告若违反合同,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合同履行期初,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不安心本职工作,为此原告多次进行挽回说服。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再次递交辞职报告后自动离职,且经多次催要拒不退还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属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单位购房款90311元。2、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2330.82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12641.82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卫辩称,原告所述于事实情况不符。原因1、被告与华州建筑安装建筑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向华州公司缴纳了132426元房款,并由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被告孙永卫从2006年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其虽然在2011年6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向被告赠送房屋的有关事项;3、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并非出于被告原因,而是由于原告公司克扣工资,刁难被告。基于以上三种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经查明,2009年被告向新疆华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库尔勒24连花园小区21栋4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分别于2009年、2010年分四次支付132426元,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与新疆华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期限为8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从事管理工作。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为3375元,以后根据内部工作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践贡献按照内部办法考核确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离开原告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增加了“乙方必须按约定履行合同,认真执行甲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合同到期后,甲方将甲方付款90311元购买的花园小区21#-4-402房作为合同福利赠与乙方,乙方若违反合同,退还甲方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单位购房款90311元、赔偿利息损失22330.82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故引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购房发票、购房收据、辞职报告、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主张出资90311元购买花园小区21#-4-402房,交房款的收据上付款方为被告,证人黄文刚也不能准确的证明原告交房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比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增加了“乙方必须按约定履行合同,认真执行甲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合同到期后,甲方将甲方付款90311元购买的花园小区21#-4-402房作为合同福利赠与乙方,乙方若违反合同,退还甲方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内容。《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一式二份,劳动者和单位各执一份。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增加了内容,而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增加的内容,增加内容部分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此增加的内容对原告有利,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增加的“乙方必须按约定履行合同,认真执行甲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合同到期后,甲方将甲方付款90311元购买的花园小区21#-4-402房作为合同福利赠与乙方,乙方若违反合同,退还甲方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州郎第伦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