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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94号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477。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83。系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12时35分,原告公司员工黄考平驾驶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中航花园工地内驶上一斜坡时,因路面湿滑,车辆翻倒至斜坡下一泥潭,导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第1003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等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依约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69,019元。各项损失分别如下:1.修理费59,970元;2.吊装费6350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26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理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9,019元;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3.保险单;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5.维修费发票;6.吊装费发票;7.评估费发票。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车辆维修费59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积极协助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事宜。被告对车辆的损坏作出评估金额9900元时,已告知原告,并与其协商处理赔付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赔付方案,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坏进行评估,最终评估损失总额为69,019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具体原因如下:1.被告已对车辆的损坏进行估损,金额99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足以修复原告损坏的车辆;2.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依据现场照片及被告专业人员认定,搅拌罐仅为凹陷的损坏,修复后仍可正常使用,并未达到不可修复的状态,因此无需更换。综上,被告建议法院采纳被告估损价格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或者由法院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重新鉴定。二、关于吊装费6350元。被告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标准,该吊装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当是2500元为宜。三、关于评估费2699元和诉讼费。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为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UHOZH9J3B002227A,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该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第3点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被加黑突出标注。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第1003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6月11日12时35分,原告公司员工黄考平驾驶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中航花园工地内驶上一斜坡时,因路面湿滑,车辆翻倒至斜坡下一泥潭,导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黄考平,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J-货运;事故车辆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齐全。原告提交高栏港经济区承基装卸搬运服务部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6350元吊装费。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须更换搅拌罐,事故车辆损失为59,97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为事故车辆支出评估费269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珠海市前山佩伦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为事故车辆维修支出59,97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经勘查,鉴定粤C×××××号玖信牌XJP5252G专用车事故损失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为51,145元,修理项目价格为73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除搅拌罐、吊装更换搅拌罐、搅拌罐喷漆及喷字以外的损失价格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称,原告在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前,已多次通过电话或者上门的方式请求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或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了尽快确定损失、维修事故车辆,才自行委托鉴定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保险车辆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担保险责任。未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存在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八条约定的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9,970元及吊装费6350元。1.关于修理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更换搅拌罐。根据本院委托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搅拌罐应当进行更换且相关费用为48500+2500+2000即5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应当更换搅拌罐及搅拌罐相关费用为53,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除搅拌罐以外的损失金额697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确认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为53,000+6970即59,970元。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厂的发票证明其已为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59,97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已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59,9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关于吊装费。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为事故车辆支出6350元吊装费。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明显超出市场价,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至25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已支出6350元吊装费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原告的员工黄考平使用过程中,因其倾覆造成的车辆全部或部分损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9,970元及吊装费6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699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虽然被告加黑突出标注,且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栏中进行了提示,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生效力。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评估费269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就理赔方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为了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而委托鉴定并支出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69,0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修瑞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永荣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