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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嘉慧与贾卫东、赵保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慧,贾卫东,赵保强,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427号原告梁嘉慧。法定代理人梁云礼。委托代理人夏李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东。被告赵保强。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村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亮,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嘉慧与被告贾卫东、赵保强、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云礼及委托代理人夏李梅、被告正迪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亮、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及李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卫东、被告赵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嘉慧诉称,2013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贾卫东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高淑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梁嘉慧、受害人梁嘉雯)相撞,造成梁嘉慧受伤的交通事故。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318603.40元(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次手术及疤痕修复之外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正迪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赵保强所有,挂靠在他公司经营。被告贾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保强未到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书面意见辩称,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正迪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贾卫东是他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贾卫东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丘镇王俊寺村路段时,与受害人高淑红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梁嘉慧、受害人梁嘉雯)相撞,造成高淑红及梁嘉雯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嘉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嘉慧入住昌乐县中医院,2013年8月15日出院;当日到八九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2013年10月8日,又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昌乐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八九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批复脱套伤术后、左踝关节脱位骨折术后、左肱骨骨折术后、左侧耻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潍坊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肩及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肱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脱位骨折术后、左侧耻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8日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械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鉴定,并于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两处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至鉴定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人30天;3、后续治疗费48000元;4、营养费为3520元;5、××辅助器械费800元。对该鉴定书,被告淄博保险公司认为属单方委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7月14日,被告淄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医保范围内用药作药检,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住院期间应用的二乙酰氨乙胺、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地嗪钠、葡萄糖氯化钠钾注射液、塞米昔布胶囊、地佐辛注射液、999感冒灵冲剂、注射用帕瑞昔布钠、盐酸阿托司琼氯化钠注射液、酮洛芬缓释胶囊、美尔康、术后宁属非医保范围用药,剩余均为医保范围用药。对该鉴定书,原告及被告正迪物流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贾卫东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保强,被告贾卫东系被告赵保强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正迪物流公司。鲁C×××××号车辆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4月25日止。鲁C×××××挂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29864.86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营养费3520元、护理人员梁云礼护理费28132.20元(248天×113.40元/天)、护理人员高华德护理费19461.80元(146天×133.30元/天)、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20年×28264元/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用具费800元、交通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020元、复印费669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亲属关系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票、学校证明、纳税证明及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高淑红与被告贾卫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贾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贾卫东系被告赵保强的雇佣司机,故由被告赵保强按照被告贾卫东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卫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赵保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强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正迪物流公司,故被告正迪物流公司对被告赵保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864.86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属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38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2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梁云礼护理费28132.2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自原告受伤日至鉴定前一天为233天,该费为26422.20元(233天×113.4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高华德护理费19461.8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水电票据、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土地转为国有的证据;昌乐县营丘镇阿陀中学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该校就读并寄宿,故按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予以确定,该费为46660.80元[(20年×(28264元/年+10620元/年)÷2×1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鲁C×××××(鲁C×××××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赵保强,属于个人侵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该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用具费8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需辅助器械所需要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其在外地住院治疗的事实,确定该费为2920元(146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2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护理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69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6718.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85764.8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8264.8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用具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2689元(含复印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14069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贾卫东驾驶的CD8089车辆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淑红及梁嘉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其近亲属已经在本院起诉,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000元[医疗费项下7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7029.66元(178764.86元(医疗费项下185764.86元-7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8264.80元(98264.80元-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赵保强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47029.6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中医保范围内的232960.66元,应由被告被告淄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淑红及梁嘉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其近亲属已经在本院起诉,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0元,其余2960.66元和医保范围外的14069元,由被告赵保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2689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赵保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9元。因被告贾卫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赵保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强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正迪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正迪物流公司对被告赵保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疤痕修复之外的后续治疗费,因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嘉慧经济损失267000元(交强险37000元、商业三者险230000元);二、被告赵保强赔偿原告梁嘉慧经济损失19718.66元,被告贾卫东、被告正迪物流公司均对被告赵保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嘉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655元,由原告梁嘉慧的法定代理人梁云礼负担565元,被告赵保强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